(2015)即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位君堂与顾晓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君堂,顾晓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15号原告位君堂。委托代理人郑世康,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晓丽。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海尔路***号**号地恩地财富大厦102、401户。负责人梁忠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月华,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位君堂与被告顾晓丽、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修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世康,被告顾晓丽,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君堂诉称,2014年5月26日20时20分许,被告顾晓丽驾驶鲁B×××××号轿车沿烟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振华街路口左拐弯掉头时,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211.43元、误工费11695元(116.95元/天×100天)、护理费2222.05元(116.95元/天×19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4元(26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顾晓丽辩称,要求依法处理。鲁B×××××号轿车实际车主是我,被保险人是我,以我父亲顾正举名义办理车辆登记。另外我有车损2430元,要求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费药等以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20时20分许,被告顾晓丽驾驶鲁B×××××号轿车沿烟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振华街路口左拐弯掉头时,遇原告位君堂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付保栋、胡克涛沿烟青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位君堂、付保栋、胡克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晓丽负事故主要责任,位君堂负事故次要责任,付保栋、胡克涛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25371.13元。出院医嘱: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等。原告出院后复查,支付医疗费135.3元。原告在药房支付药品费705元。2014年10月17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1.位君堂左胫腓骨及内踝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2.位君堂左胫腓骨、内踝骨折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7000-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原告系即墨市信义化工厂工人。被告顾晓丽的车损2430元,原告同意负担2000元。鲁B×××××号轿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顾晓丽。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鉴定书、医疗费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顾晓丽负事故主要责任,位君堂负事故次要责任,付保栋、胡克涛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26211.43元;交通费,本院支持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80元(20元/天×1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1000元;后续治疗费,本院支持80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1695元(116.95元/天×100天)、护理费2222.05元(116.95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5771.05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4591.43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7214元(24591.43元×70%)。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985.05元。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顾晓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车损费由原告负担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位君堂经济损失112985.05元(其中支付给原告位君堂110985.05元,直接支付到原告位君堂在中国银行即墨支行的62×××44账号。支付给被告顾晓丽2000元,直接支付到被告顾晓丽在中国农业银行莱西支行姜山分理处的62×××17账号)。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顾晓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3090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980元(直接支付到原告位君堂在中国银行即墨支行的62×××44账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修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