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14)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5时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辽BXN7**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李某某,由南向北行驶至瓦房店市赵屯乡胜利村向阳屯路段时,车辆单方发生交通事故摔倒路边,致乘车人李某某当场死亡。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张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责任。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辽BXN7**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其妻子被害人李某某,由南向北行驶至瓦房店市赵屯乡胜利村向阳屯路段时,车辆单方发生交通事故摔倒路边,致乘车人李某某当场死亡。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张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责任。案后,被害人李某某亲属出具谅解书,谅解被告人张某某的过错行为。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笔录、证人张某甲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结婚证、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户口薄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明智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丹丹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