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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张春平、张娜等与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平,张娜,张宁,魏春来,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602号原告张春平,居民。原告张娜,居民。原告张宁,居民,原告魏春来。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东山,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地址:张家口市纬二路财富中心B2座8楼8-35号法定代表人魏燕超,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伟,保险公司职员,一般代理。原告张春平、张娜、张宁、魏春来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东山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尹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春平、张娜、张宁、魏春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18时许,原告张春平妻子丁永利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怀安县柴沟堡镇振兴大街通泰小区门口通过马路时让被告张伟珍驾驶的冀G×××××号英伦牌轿车撞飞,造成丁永利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提起诉讼。被告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张伟珍驾驶冀G×××××号英伦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怀安县柴沟堡镇振兴大街通泰小区门口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左转弯由南向北通过公路的丁永利驾驶的美耐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丁永利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伟珍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怀安县公安交警大队怀公交认字(2014)第2014123号道路交通事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伟珍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永利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另查明:冀G×××××号英伦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段金翔。冀G×××××号英伦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损失为:1、抢救费5749.68元,其中怀安县中医院100元票据1张、张家口251医院3575.38元票据2张、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2074.3元票据4张;2、丧葬费21266元,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9542元/年÷12月×6月);3、死亡赔偿金451600元(22580元/年×20年),按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标准计算。证据有丁永利的身份证、火化证、房产证;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9744元,母亲魏春来,1927年3月1日生,87周岁,(13641元/年×5年÷7人)按2014年度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证据有户口本、身份证、怀安城镇建国街居委会子女证明1份;6、电动车损1750元,证据有收据1张;7、交通费3830元,其中救护车630元票据1张,汽车票32张;8、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500元,王爱军、王海(丁永利姐夫)赵登海(张春平妹夫)每人每天100元×15天×3人。被告民安张家口支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无异议。电动车车损提供的是购买时的收据,不是维修票据,认可1000元,交通费、误工费偏高。司机张伟珍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受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怀安县公安交警大队怀公交认字(2014)第2014123号道路交通事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原告主张的抢救费5749.68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丁永利母亲魏春来居住于怀安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在城镇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9744元(13641元/年×5年÷7人)予以支持。电动车被告认可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交通费是处理丧事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可150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人员收入证明,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本院支持3人每人7天,即1299元(22580元/年÷365天×3人×7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抢救费5749.68元;2、丧葬费21266元;3、死亡赔偿金451600元(22580元/年×20年);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9744元;6、交通费1500元;7、误工费1299元;电动车损1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伟珍肇事后逃逸,民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拒绝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此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冀G×××××号英伦牌小型轿车第三者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抢救费5749.68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44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299元、死亡赔偿金73191元、电动车损1000元,总计款116749.68元。二、上述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四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 彪审 判 员  闫志刚代理审判员  韩水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