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清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梁小庆、梁伟铭、梁锦林与李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小庆,梁某某,李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清民初字第180号原告梁小庆,男,1976年9月28日生。原告梁某某,男,2006年9月21日生。法定代理人梁小庆,男,1976年9月28日生,系原告梁某某之父。原告梁某某,男,2008年5月25日生。法定代理人梁小庆,男,1976年9月28日生,系原告梁某某之父。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恒然,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焱,男,1983年7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东,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世强,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小庆、梁某某、梁某某与被告李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为人寿财险西安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小庆、梁某某、梁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恒然、被告李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人寿财险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小庆、梁某某、梁某某诉称:2014年7月8日9时4分许,被告李焱驾驶陕AH56**号奥铃牌中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兰线331省道方城县243KM+836KM处道路上,与自北向南梁小庆驾驶的爱迪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三原告受伤后在方城县人民医院进行简单的伤口处理后,即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被告李焱驾驶的陕AH56**号奥铃牌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西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了赔偿问题,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0415.1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赔偿额变更为129883.22元。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梁小庆的身份证及家庭户口薄。方公交认字(2014)第0040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陕AH56**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被告李焱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陕AH56**号车辆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原告梁小庆入院证、入院记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原告梁某某的入院证、入院记录、住院病历、住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更名证明一份。原告梁某某的入院证、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三原告的住院发票各一份。方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梁小庆门诊发票两张、梁某某门诊发票两张、梁某某门诊发票一张。王海燕、梁喜增、张丰菊、梁佳佳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南阳高新麒麟华宛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交通费票据2000元。原告梁小庆购买电动车时的收款收据一张。原告梁小庆购买手机票据。原告梁小庆的鉴定意见和咨询意见各一份及鉴定费用票据。原告梁某某的咨询意见及票据。被告李焱辩称:被告李焱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焱已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这35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李焱。原告梁小庆驾驶电动车带了两个孩子,违反了交通法规,对梁某某、梁某某也是侵权人、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梁小庆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焱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被告李焱的身份证、行车证。方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时间为2014年7月15号5000元现金收条、2014年7月8日10000元现金收条、2014年7月9日10000元现金收条、2014年7月12号10000元现金收条各一份。柳河乡派出所、柳河乡上王庄村委证明一份。被告人寿财险西安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2、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要求的诉讼标的部分项目不合理,且证据不足。4、医疗费部分要按分项处理。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寿财险西安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9时4分许,被告李焱驾驶陕AH56**号奥铃牌中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兰线331省道方城县243KM+836KM处道路上,与自北向南梁小庆驾驶的爱迪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焱、梁小庆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梁某某、梁某某无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在方城县人民医院进行简单的伤口处理后,即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原告梁小庆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21851.88元,经伤残鉴定,原告梁小庆构成伤残十级,护理及营养期间需4个月。原告梁某某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14170.13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梁某某的护理及营养期间需4个月。原告梁某某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2212.7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焱已向原告方支付医疗费35000元。被告李焱驾驶的陕AH56**号奥铃牌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西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梁小庆姊妹四人,父亲梁明钦生于1936年4月9日,母亲贾春娥生于1944年12月17日。梁小庆夫妇共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梁某某生于2006年9月21日,小儿子梁某某生于2008年5月25日。为了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0415.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赔偿额变更为129883.22元。另查明:1、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2、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的事故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梁小庆与被告李焱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梁某某、梁某某无责任。被告李焱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西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西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梁小庆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1851.88元;2、原告2014年7月8日受伤,同年12月8日经鉴定确定为十级伤残,误工费7500元(50元╱天×150天=7500元);3、原告的护理经司法鉴定,需4个月,护理费为6000元(50元╱天×120天=6000元);4、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500元);5、营养期间经鉴定为4个月,营养费为2400元(20元╱天×120天=2400元);6、考虑到就医地点、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为宜;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责任,酌定赔偿3000元;8、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18832.2元);9、被抚养人梁某某的抚养费3219.06元(6438.12元╱年×10年×10%×50%=3219.06元);被抚养人梁某某的抚养费3862.88元(6438.12元╱年×12年×10%×50%=3862.88元);被扶养人梁明钦的扶养费804.77元(6438.12元╱年×5年×10%×25%=804.77元);被扶养人贾春娥的扶养费1609.53元(6438.12元╱年×10年×10%×25%=1609.53元),梁小庆各项赔偿共计70580.32元。原告梁某某因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4170.13元;2、原告的护理经司法鉴定,需4个月,护理费为6000元(50元╱天×120天=6000元);3、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500元);4、营养期间经鉴定为4个月,营养费为2400元(20元╱天×120天=2400元)各项共计23070.13元。原告梁某某因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212.76元;2、原告住院8天,护理费为400元(50元╱天×8天=400元);3、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160元);4、营养费为160元(20元╱天×8天=160元),各项共计2932.76元。三原告的各项赔偿共计96583.21元。该费用未超出被告人寿财险西安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应有被告人寿财险西安公司在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西安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李焱已赔偿原告35000元,该款应有被告人寿财险西安公司支付给被告李焱,被告人寿财险西安公司实际应赔偿三原告61583.21元。原告主张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2700元,未提供该电车的损失价值,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三十日内在所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小庆、梁某某、梁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抚养人生活费费共计61583.2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李焱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三、驳回原告梁小庆、梁某某、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原告梁小庆负担1590元,被告李焱超负担1590元,鉴定费2300元,由原告梁小庆负担1150元,被告李焱超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长春审 判 员 罗 凯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人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