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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阆执字第5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玉全申请执行张国民提取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玉全,张国民,李晓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阆执字第551-1号申请执行人王玉全,男,生于1968年5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五马乡游柿垭村。被执行人张国民,男,生于1980年12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东观镇观音桥村。被执行人李晓惠,女,生于1979年7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妙高镇银宝村。申请人王玉全与被执行人张国民、李晓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阆民初字第46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查明: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南高速GN1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应退还张国民承建工程的质保金23288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张国民在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南高速GN1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应领取的质保金232882.4元予以提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颜志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