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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4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刘苗与岳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苗,岳金,景杨春,林旭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4970号原告:刘苗,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景福镇。委托代理人:杨胜梅,女,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岳金,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乐安镇。系时代牌轻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魏顺富,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杨春,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系时代牌轻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被告:林旭东,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观桥镇,系时代牌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委托代理人:林荣,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观桥镇,系林旭东之父,又系时代牌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系时代牌轻型自卸货车的投保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法定代表人:王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东辉,该公司员工。原告刘苗诉被告岳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三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岳金申请追加时代牌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林旭东河实际车主景杨春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追加。依法由审判员余致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苗之委托代理人杨胜梅,被告岳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顺富、被告景杨春、被告林旭东之委托代理人林荣、被告中人财保三台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廖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苗诉称:2013年9月17日18时30分,岳金驾驶时代牌轻型自卸货车,从三台县观桥镇方向往三台县新生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出事地点三大路17KM+700M,与刘苗驾驶的丰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苗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岳金承担全部责任,刘苗无责任。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为一处九级和十级伤残。经查,时代牌轻型自卸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刘苗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三台县城作涂料工,其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女儿刘翎媛虽然是发生事故之后出生,但其妻王凤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怀孕,女儿应享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74469.78元;2、误工费9600元(96天×100元/天);3、护理费3280元(41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41天×25元/天);5、残疾赔偿金98419.2元(22368元/年×20年×22%);6、鉴定费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500元;9、后续治疗费6000元;10、被扶养人(女儿)生活费32359.14元(16343元/年×18年×22%÷2人);11、摩托车损失费2550元。以上1-11项合计221903.12元。被告岳金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是实,但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在弯道处原告的摩托车超车已经到我开车的道上了,造成两车相撞不可能只是单方面的责任,原告穿拖鞋骑车,车上安了伞挡住了视线,摩托车来得快,是他撞上我的车,应该认定为同等责任。2、岳金是汽车驾驶,该汽车登记车主是林旭东,实际车主是景杨春,岳金是景杨春雇请的驾驶员,岳金不应承担责任。3、该车只投保了交强险,其它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林旭东辩称:1、时代牌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虽然是林旭东,但该车已于2010年11月出售给三台县地毯总厂宿舍5楼1号景杨春,有售车协议为证。2、售车协议第二条明确规定:从购车之日起,以后的车辆交通事故、债权、债务等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3、林旭东无任何责任。被告景杨春辩称:1、交通事故事实不清,车辆在超线的情况下与原告没有任何碰撞,我认为对方至少应该承担一半的责任,我的车辆是定了速的。2、时代牌轻型自卸货车是买林旭东的,没有过户,有购车协议。3、岳金是我雇请的驾驶员。4、我的车辆买了营业性保险,我只是买了交强险,没有买商业险。5、我给原告垫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被告中人财保三台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时代牌轻型自卸货车只投保了交强险,我方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4、原告主张有些赔偿项目过高,交通费请法院酌定;5、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应予扣除。6、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7、摩托车保险公司定损为2465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18时30分,岳金驾驶时代牌轻型自卸货车,从三台县观桥镇方向往三台县新生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三大路17km+700m处,与刘苗驾驶的丰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苗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刘苗被送到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逐渐加强伤肢功能锻炼;3、每月复查照片;4、全休一月;5、每周三莫松全主任门诊复查。用去住院医疗费74307.78元。刘苗另用去门诊费162元,共用去医疗费74469.78元。三台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4月28日给刘苗出具的住院病人病情证明书上载明:患者今日来院要求预计下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出现费用不足,需再次手术等后果自负,现预计下次住院取内固定费用为6000元左右。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岳金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苗、王凤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23日对刘苗的伤残作出鉴定意见为:1、刘苗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按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2、刘苗右肩关节损伤的伤残等级按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时代牌轻型自卸货车在中人财保三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其保险期内。其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该公司预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2、事故发生后,实际车主景杨春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3、原告刘苗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丰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修理费2550元(保险公司定损为2465元)。4、原告刘苗与王凤于2014年6月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翎媛,其出生证上载明的出生孕周为:43周。5、时代牌轻型自卸货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的登记车主是林旭东,实际车主为景杨春,肇事司机岳金是景杨春雇请的驾驶员。6、刘苗从2012年4月起一直在三台县城的四川省志强华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涂料、刷漆等工作,其租住何敏在三台县城星源名居小区1幢2单元5楼4号房屋。7、原告刘苗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书面声明放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45000元。若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不足45000元,驾驶员及车主则不用向本人进行赔偿;若超过保险公司限额部分在45000元以上,则对于超过45000元的部分,车主及驾驶员仍应依法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并采信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一、原告举证:刘苗的身份证、时代牌轻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和机动车行驶证、岳金的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台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和病历资料、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三台县人民医院给刘翎媛出具的医学出生证明、摩托车修理发票、四川省志强华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该公司给刘苗出具的工作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和何敏的房产证、三台县北坝镇北泉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给刘苗出具的居住证明等。二、被告岳金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放弃声明一份。三、被告林旭东举证:身份证、售车协议书一份。三、被告景杨春举证:身份证、垫付医疗费5000元(陈述)。四、被告保险公司举证:交强险抢救费用支付清单。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虽然被告岳金和景杨春对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该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即岳金承担全部责任,刘苗不承担责任。岳金是实际车主景杨春雇请的驾驶员,岳金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雇主景杨春承担。川BJ88**号时代牌轻型自卸货车在中人财保三台支公司购买了有效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之规定,中人财保三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首先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享受相关待遇问题,原告提供的四川省志强华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该公司给刘苗出具的工作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何敏的房产证、三台县北坝镇北泉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给刘苗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中受害人刘苗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刘苗的女儿刘翎媛,虽然出生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但其距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2013年9月17日),只有8个月零18天(出生于2014年6月4日),且出生证上载明的孕周为43周,故应当推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妻王凤已经怀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女儿刘翎媛应当享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户籍登记在四川省三台县景福镇方垭办事处方家垭村六组047号,属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合理地调整后确认为:1、医疗费74469.78元;2、误工费5840元[73天(住院43天、医嘱休息一月)×80元/天)];3、护理费3440元(43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43天×20元/天);5、残疾赔偿金98419.2元(22368元/年×20年×22%);6、鉴定费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500元;9、后续治疗费6000元;10、被扶养人(女儿)生活费12131.46元(6127元/年×18年×22%÷2人);11、摩托车损失费2465元。以上1-11项合计208825.44元-122000元【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金额:1、死亡伤残赔偿: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4330.66元(交强险赔偿最高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81329.78元(交强险赔偿最高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摩托车)2465元(交强险赔偿最高限额2000元)】=86825.44元,由被告景杨春承担。原告表示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之外放弃45000元,这是当事人自愿放弃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对被告已垫支的费用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刘苗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费122000元(交强险)。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由该保险公司再付给刘苗人民币112000元。二、由被告景杨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刘苗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费41825.44元(86825.44元-45000元)。扣除景杨春已支付的费用5000元后,由景杨春再付给刘苗人民币36825.44元。三、驳回原告刘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8元,减半收取1114元;由原告刘苗负担514元,由被告景杨春负担600元(此款由原告垫支,在执行时由被告景杨春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致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