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行与申荣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行,快乐园(江西)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戴志杰,庆丰(江西)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宏伟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洪文革,曾国荣,黄朝暧,洪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二初字第72号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行。负责人:梅泽华。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快乐园(江西)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荣显。被告:戴志杰。被告:庆丰(江西)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文革。被告:江西宏伟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国荣。被告:洪文革。被告:曾国荣。被告:黄朝暧。被告:洪非男。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申荣显、快乐园(江西)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园公司)、戴志杰、庆丰(江西)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公司)、江西宏伟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洪文革、曾国荣、黄朝暧、洪非男、SHENBRENDA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原告起诉后,依法组织合议庭,由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赖婞华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谢芸主审、代理审判员陈磊参加评议。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SHENBRENDA和申荣显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案由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2014年11月17日,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快乐园公司、戴志杰、庆丰公司、宏伟公司、洪文革、曾国荣、黄朝暧、洪非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快乐园公司签订一份《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快乐园公司提供人民币98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业务包括贷款、票据贴现、银行承兑汇票等。同日,被告庆丰公司、宏伟公司、洪文革、曾国荣、黄朝暧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愿意为被告快乐园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8月19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最高额的限额为980万元,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第八条还约定,如果原告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被告庆丰公司、宏伟公司、洪文革、曾国荣、黄朝暧作为担保人继续在原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快乐园公司于2012年6月1向原告申请承兑作为出票人的商业汇票737万元;于2012年6月7日向原告申请承兑其作为出票人的商业汇票200万元;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申请承兑作为出票人的商业汇票500万元;于2012年8月17日向原告申请承兑作为出票人的商业汇票523万元;双方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原告共计向被告快乐园公司承兑其作为出票的商业汇票1960万元。同时按照约定被告快乐园公司在办理承兑前,按照承兑金额的50%即980万元支付至原告指定的保证金帐户。可是汇票到期后,被告快乐园公司并没有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原告只能向汇票收款人垫付票款。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将被告快乐园公司保证金980万元直接划扣,被告快乐园公司所欠980万元的票款转化为被告快乐园公司所欠原告的逾期贷款,被告快乐园公司应承担每天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给原告。2012年12月,由于被告快乐园公司一直未能归还980万元的贷款及利息,经申荣显、被告快乐园公司与原告商量,双方同意原告将自己对被告快乐园公司的980万元债权中的300万元转让给申荣显,申荣显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300万元,原告与申荣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之后,原告与申荣显、被告戴志杰、快乐园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向申荣显发放贷款300万元,由被告申荣显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8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8.7%,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同时2012年12月28日,原告还与被告快乐园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快乐园公司为申荣显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申荣显、被告戴志杰、被告快乐园公司在办理上述贷款手续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时间已经超过三个月,现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综上所述,申荣显作为300万元的借款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逾期向原告支付利息已经超过三个月的时间,申荣显显然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戴志杰、快乐园公司作为申荣显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庆丰公司、宏伟公司、洪文革、曾国荣、黄朝暧作为被告快乐园公司980万元债务的最高额贷款的保证担保人,在原告将其中的300万元债权转让给申荣显后,根据合同约定他们仍然应当对申荣显作为债权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理,被告庆丰公司、宏伟公司、洪文革、曾国荣、黄朝暧对于原告转让之后的债权300万元同样应当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洪非男作为被告洪文革的妻子依法应当对其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7%计算)。2、请求依法判决八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交通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五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被担。被告快乐园公司、戴志杰、庆丰公司、宏伟公司、洪文革、曾国荣、黄朝暧、洪非男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南昌银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原告与被告快乐园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快乐园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一份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快乐园公司提供980万元的授信额度,包括贷款、贸易融资、银行承兑汇票等授信业务。证据四:原告与被告庆丰公司、宏伟公司、洪文革、曾国荣、黄朝暧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庆丰公司、宏伟公司、洪文革、曾国荣、黄朝暧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庆丰公司、宏伟公司、洪文革、曾国荣、黄朝暧愿意为被告快乐园公司在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8月19日与原告发生的各笔债权在98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果原告转让债权的,被告作为担保人仍然应当对转让之后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五: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4份及银行承兑汇票16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6于1日、2012年8月14日、2012年8月17日共计向被告快乐园公司开出被告快乐园公司作为出票人的承兑汇票16份,金额为1960万元。被告快乐园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没有将票款支付给原告,扣除980万元保证金后被告快乐园公司欠原告票款980万元转化为欠原告的贷款。证据六: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个人借款借据1份。证明1、经被告快乐园公司同意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将980万元债权中的300万转让给申荣显。2、申荣显与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将该借款发放给被告。3、被告快乐园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申荣显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申荣显向原告的借款300万元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3年12月28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8.7%,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证据七:公证书。证明被告洪非男同意其丈夫对外借款和担保,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八: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发放贷款及扣款情况。证据九:本息欠款清单,证明被告欠款金额。本院经综合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二系原被告的身份主体信息材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系原告与快乐园公司之间产生的欠款及相应的担保法律关系,而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系原告与申荣显之间因金融借款所引发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故不与本案有直接关联。证据六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对证据六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个人借款借据予以确认。证据七不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对证据八、证据九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2月28日,借款人申荣显与贷款人即原告、担保人快乐园公司、戴志杰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为8.7%的固定利率,并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合同约定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产生逾期的部分加收50%罚息,委托扣款日为21日,其中首次委托扣款日为2013年1月21日,约定借款人应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该合同还约定由快乐园公司、戴志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还与快乐园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为了确保申荣显与原告在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整及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该合同明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此基础上,原告向申荣显发放贷款300万元,并出具了《个人借款借据》,载明贷款人申荣显,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日2013年12月28日,贷款利率8.7%。本院还查明,截止2014年11月17日,申荣显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借款利息130111.71元。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8日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申荣显发放贷款300万元,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申荣显也应按照约定按时还款,但其却违反约定,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8.7%、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及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产生逾期的部分加收50%罚息”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截止2014年11月17日,申荣显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30111.71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申荣显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30111.71元(截止2014年11月17日止),并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个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由“戴志杰、快乐园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快乐园公司、戴志杰也分别在该合同的“保证人”处盖章及签字,快乐园公司还在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自愿为申荣显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快乐园公司、戴志杰应按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约定对申荣显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1月17日止利息为130111.71元,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交通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5万元,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该笔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庆丰公司、宏伟公司、洪文革、曾国荣、黄朝暧、洪非男在本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庆丰公司、宏伟公司、洪文革、曾国荣、黄朝暧仅表示对快乐园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其并未表示对申荣显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庆丰公司、宏伟公司、洪文革、曾国荣、黄朝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洪非男在本案承担责任的理由为洪非男系洪文革之妻,认为洪非男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洪文革并非本案的债务人或担保人,故原告要求洪非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快乐园(江西)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戴志杰对申荣显应向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行偿还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1月17日止利息为130111.71元,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快乐园(江西)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戴志杰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对申荣显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90元,由被告快乐园(江西)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戴志杰共同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婞华代理审判员 陈 磊代理审判员 谢 芸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