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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勉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勉民初字第00046号原告:王某甲,女。委托代理人:李昕华,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石翠娥,宁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长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腊月13日举行婚礼,2008年9月12日在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2009年6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就读于沟口小学一年级。我们谈婚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一般,我们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孩子不履行抚养教育义务,也不尽家庭义务。对我和孩子不关心。2012年初被告因喝醉酒和我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随后我和家人将他找回。后我们一同外出打工,被告对我仍不关心,经常发一些伤害感情的短信。2013年12月,我们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遂回宁强老家居住。我们自2012年2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按月支付300元扶养费至独立生活时至;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相识谈婚、结婚及婚生子出生时间均属实,其他的不属实。我们婚姻基础好,谈婚期间是原告父母催着结婚,我的户口也是他们帮忙办理过来的。我们婚后感情尚好,我外出打工时经常给家里寄钱,每次打工回来都给原告父母、原告及孩子买东西。2008年家里修一间砖木结构的房子我不但出钱而且出力。2012年我们外出打工,由于我们没在一起,我有时想过去看原告,但她都借口很忙不让我过去。我每次给她打电话或发短信,原告都不接电话,短息也不回。同年年底原告回家就向我提出离婚,但我没有同意。我们共同生活已有六、七年了,有了一定感情,且小孩已经五岁了,近两年我们两人虽然分居生活,但主要是因我们均在外打工,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腊月13日在原告家中举办结婚典礼,2008年9月12日在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6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就读于勉县定军山镇沟口小学一年级。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8年双方和原告父母在勉县定军山镇沟口村二十二组共同修建了砖木结构房屋一间。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12年初分别外出打工,后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告于2014年4月回宁强县老家居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婚后多次发生争吵、打架,但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交相应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对原告陈述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不能据此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正确对待与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共同努力教育和培养子女,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审判员  张长青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海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