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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汪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沅陵县(以上情况均是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羁押,于当日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杨吉军,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4〕2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雪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3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S.8XX**的雪佛兰小轿车从东莞市高埗镇育才路村往高埗村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东莞市高埗镇高富街东莞国药路段时,轿车车头与被害人程某某(搭载陆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陆某某重伤二级、程某某轻伤二级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汪某某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陆某某、程某某无责任。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汪某某前往交警大队投案。案发后,汪某某家属向被害人陆某某、程某某分别支付50115元、11200元赔偿款,被害人陆某某、程某某均对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病历资料,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登记表、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程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杨吉军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汪某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汪某某是初犯、偶犯。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后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汪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杨吉军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汪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汪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汪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进龙代理审判员  黄 新人民陪审员  张敏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金晓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