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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平商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聂素雅与浙江萧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素雅,浙江萧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商初字第735号原告:聂素雅。委托代理人:蔡振豪。被告:浙江萧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正诺。委托代理人:温正搭、温玲玲。原告聂素雅为与被告浙江萧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出给予15日的调解申请。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1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素雅的委托代理人蔡振豪,被告萧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正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素雅起诉称:被告萧邦公司系平阳县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公司)股东,昌*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16日,被告持有该公司30%股权,投资6000万元。在组建昌*公司期间,被告为了验资需要经王某介绍,分别向原告和案外人陈某借款,并约定验资结束即归还借款。2013年9月6日向陈某借款1000万元已于同年9月17日归还。2013年9月11日,被告为了验资需要向原告借款1650万元,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出纳毛某账户。被告将该1650万元在内的共计6000万元汇入昌*公司验资账户。之后被告仅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归还500万元,余款1150万元至今未予偿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15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聂素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公司基本情况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对外投资情况;3、昌*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证明昌*公司基本信息及被告萧邦公司系其股东的事实;4、银行卡取款凭条1份、转账凭证2份,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及还款情况;5、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文字材料各2份、移动通讯客户详单1份,证明原被告民间借贷的事实;6、申请调取毛某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于2013年9月11日款项往来交易明细及汇款凭证共计7张,证明毛某于2013年9月11日收到原告聂素雅1650万元款项并于当天将该款以投资款名义汇入昌*公司的事实;7、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如下:我和聂素雅是朋友关系。9月初,昌*公司需要验资,萧邦公司是发起人,需要验资资金,萧邦公司法人温正诺找我帮忙找资金。聂素雅和萧邦公司不怎么认识。我找到聂素雅向她陈述萧邦公司的情况,她有向我要条子,我说借款就几天,就没有打条子。我是介绍人,温正诺给我一个萧邦公司出纳毛某的卡号。2013年9月11日有介绍聂素雅借1650万元给萧邦公司,口头约定月息3%,没有约定具体借款期限。因为原被告都是我朋友且被告生意做得比较大,基于对朋友的信任,没有打借条。后来已经还了500万元。我是介绍人,聂素雅经常催我要还款,我去年年底及今年和我同学多次向萧邦公司催过款,温正诺答应过段时间还部分给聂素雅。在我和温正诺的通话录音中有提到被告尚欠聂素雅1150万元。催款的时候没有提到利息。2013年9月18日吴某汇款给陈某的165833元是不是包括1650万元的利息我不清楚。我和陈某2有借贷往来,2013年12月24日陈某2有汇款980万元给我,是陈某2偿还之前向我的借款。陈某2欠我的款项与2013年9月17日汇款的1150万元无关,我没有在2013年9月17日指定温正诺向陈某2账户汇款,我和陈某2也没有达成和解协议。2013年9月18日汇给陈某500万元是聂素雅指定的,不是我指定。我和温正诺之间没有借款。朋友向我借,我介绍他向温正诺借款,钱是打入我卡里,其他没有。我到昌*公司有借过钱,昌*公司具体如何汇款我不清楚。被告萧邦公司答辩称:1、原告聂素雅与萧邦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温正诺不认识,萧邦公司未向原告聂素雅借款,原告也从未向萧邦公司或温正诺主张过债权。2、原告虚构借款事实进行诉讼,意图骗取法院裁判文书,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被告萧邦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3份,证明温正诺系浙江万*有限公司、温州都*有限公司、浙江萧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的事实;2、通话记录及录音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互不认识,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3、汇款凭证15页、应收利息明细账1份,证明汇给王某为代表的公司款项远超过王某汇进的款项,本案1650万元已经还清;4、申请调取陈某2于2013年12月24日转账给王某500万元、480万元凭证2份,证明于2013年9月17日汇款给陈某2的1150万元系受王某指定,且陈某2已经偿还了980万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与陈某2、王某、毛某、温正诺、聂素雅制作谈话笔录。陈某2谈话笔录内容如下:聂素雅我不认识,王某和温正诺我认识,我和他们有经济往来,但不多。温正诺要成立昌*公司萧江人都知道,但聂素雅于2013年9月11日汇款给萧邦公司出纳毛某1650万元的情况我不清楚,我没有钱投到昌*公司。2013年9月17日郑某汇款1150万元给我是因为我向王某借钱,郑某我不认识,可能是王某和温正诺有往来,王某叫温正诺汇给我。这笔借款开始没有打单子,后来有打单子,具体内容我不记得了。我后来通过贷款于2013年12月24日还了980万元给王某,就把单子拿回来,剩下的钱怎么处理具体没说。2013年向王某的借款除了1150万元还有其他的,但具体记不清楚了。王某谈话笔录内容如下:温正诺于2013年9月欲成立昌*公司,缺乏验资资金,他和我说了很多次,刚开始叫我帮忙。我自己没有钱就帮他介绍,后来就找到聂素雅,都是通过电话联系,没有安排双方见面商谈。我和聂素雅就是说萧邦公司的情况需要验资。当时没有出具借条,就是账号拿过来就让钱打过去。聂素雅相信萧邦公司的实力所以没有借条也把款打过去了。钱没有以我的名义出借。我当时没有钱,我和温正诺说是帮忙介绍,只不过温正诺是把卡号发给我而已,我帮忙介绍的不只有这一笔,王某2的500万元也是我介绍的,所以温正诺应该知道是向聂素雅借款。一般习惯都是谁钱打进来就还给谁。500万元归还是温正诺打电话给我,我联系聂素雅,聂素雅把陈某卡号给我,我把卡号发给温正诺。聂素雅说是我介绍的,认为没有条子所以让我去找温正诺要钱。聂素雅相信我,我相信温正诺所以没有单子,之后催讨时再补条子也补不起来了。我没有让温正诺在2013年9月17日汇款1150万元给陈某2。这个时间左右陈某2应该是有找我借款,但是金额大概是350万元。毛某谈话笔录内容如下:我是萧邦公司的出纳,温正诺是我姑夫,我还在温正诺名下温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纺布有限公司担任出纳,温正诺有一些私人的款项也是经我手。2013年9月11日,有两个男的到我办公室找温正诺,然后从温正诺办公室出来后拿着一张条子,条子是A4纸他们自己带过来的,内容都想不起来,我在条子上写了我账号和名称。后来温正诺让我把钱打到昌*公司,这笔钱我有做账,昌*公司的投资人是温正诺,所以就做账做到温正诺名下。温正诺谈话笔录内容如下:2013年9月11日,我向王某借1650万元,我要求汇到毛某账户,账号是毛某给对方的。有打条子,是格式填空的,空格的内容是谁写的记不起来了,我在借款人栏处签名。该款是临时借用,有汇款单,所以没有做账。这1650万元是王某的,后来王某有发短信,指定汇款500万元到陈某账户。短信没有保存。利息已经归还,条子也已经还给我,当场撕毁了。王某2我见过一面,我没有向王某2融资,都是向王某借的,至于王某怎么操作让谁汇款,我不知道。我和聂素雅、陈某、王某2均没有经济往来,都是向王某借的。归还的时候也都是和王某电话联系,然后按照王某提供的账号金额进行汇款。聂素雅谈话笔录内容如下:我和王某是关系不错的朋友,温正诺名字听过,人不熟。我出借的1650万元中有一部分是陈某的,多少记不住了,我和陈某经济往来比较多。1650万元中有无温州金*进出口有限公司打进来的钱我想不起来了,经济往来比较多。王某说萧邦公司验资需要钱,一个星期就归还,我和王某是朋友,我很相信他,就在2013年9月11日把钱汇过去,一个星期后归还了500万元。王某是公司总经理,是银行出生,我很相信他,就没有向王某要单子。钱是打到出纳卡里,我没有找萧邦公司确认,就是相信王某才把钱打过去的。王某和我说是萧邦公司借款,所以我认为萧邦公司是借款人。钱不是以王某名义出借,是我直接借给萧邦公司。如果时间到了,我向王某要钱。温正诺认为钱是他个人向王某借款那是温正诺自己认为,反正钱是我的。2013年9月18日那天是谁联系我的我想不起来了,陈某的账号是谁提供的,提供给谁,谁打钱的,这些细节我真的都想不起来了。我跟着王某,王某说钱会给的,然后一直拖着,我一直盯着王某。我太相信别人,所以没有让他们打单子。如果要打单子,应该是萧邦公司打条子,王某担保。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三性没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互不认识。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属于昌*公司股东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不认识,是向王某借款而不是向聂素雅。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其证明力应综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王某作为证人未经同意擅自录音,且温正诺在内容中也未提到向聂素雅借款和欠原告借款的内容。本院认为,该录音具备真实性、关联性,但录音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明力较弱,且通话内容中亦无明确关于萧邦公司向聂素雅借款的内容,故该证据在证明力上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欠条及支付利息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具备三性,可以证明本案1650万元通过毛某账户转入萧邦公司账户流向昌*公司账户,但对本案借贷事实的证明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性,借款是短期,聂素雅和萧邦公司不认识且聂素雅本人从未催讨过,而证人王某来催要。聂素雅的款项是受证人王某指定打入萧邦公司,且王某对陈某2汇给他的980万元也陈述不清。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作为一种补强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后文进行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汇款的1650万元是萧邦公司使用投资到昌*公司,其他两家公司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中萧邦公司的信息材料予以认定,其他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要证明原告聂素雅和被告萧邦公司不认识的待证事实与双方是否存在借款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被告不认识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中2013年9月11日聂素雅汇款给毛某1650万元和2013年9月18日赖某汇款给陈某4999840元的凭证与本案存在关联,其他证据均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2013年9月11日1650万元的汇款凭证及2013年9月18日4999840元汇款凭证已在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进行认定。剩余的汇款凭证均系案外人、证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在缺乏其他证据补强的情况下,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五份谈话笔录,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陈某2的谈话内容,认为内容与本案无关,且在内容上也存在不合理之处,1150万元的借款不可能只归还980万元就收回借条。原告从未指示被告将款项打入陈某2账户,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用以归还1650万元的借款。对王某的谈话内容,认为是客观事实,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毛某的谈话内容,认为毛某是被告的出纳,对收到款项予以认可。但其经手1650万元的借条应该不是事实,聂素雅没有拿到借条。该款项是以萧邦公司名义投资到昌*公司,不是温正诺个人名义,因此可以证明借款人是萧邦公司不是温正诺。对温正诺的谈话内容,认为不真实,钱是萧邦公司经王某介绍向聂素雅借款,不是温正诺个人借款,款项也是萧邦公司使用,不是温正诺个人使用。对聂素雅的谈话内容认为是真实的,没有意见。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陈某2的谈话内容,认为无异议,能够证明该款是受王某指定汇给陈某2。对王某的谈话内容,认为内容上不真实也不合情理,其陈述与聂素雅的陈述有矛盾,该款实际上是温正诺向王某借款,也按照王某指示已经偿还。聂素雅也认为是向王某要钱,说明她认为的还款责任应归于王某。对毛某的谈话内容,认为是真实的,毛某是受温正诺个人指示操作,并非萧邦公司的职务行为。对温正诺的谈话内容无异议。对聂素雅的谈话内容,认为部分内容不真实。聂素雅向王某要求还款,没有证据证明萧邦公司借款。1650万元借款期限是一周左右,和被告提供的500万元、1150万元还款情况在时间上吻合。本院认为,结合上述证人证言及谈话笔录,原告聂素雅和被告萧邦公司法人互不认识,王某作为双方共同的朋友在本案1650万元款项的往来中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就当前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而言,尚无法断定王某在本案中的身份。聂素雅始终认为是基于对王某的信任而出借本案款项,并未找萧邦公司对本案借款进行核实,催讨款项也均是向王某,并未直接找萧邦公司,款项往来及账号的供应也均是通过王某完成。考虑各种可能性,王某在本案借款中可能存在以下几种身份:1、作为中间介绍人,负责帮聂素雅和借款人牵线搭桥;2、作为向聂素雅借款的名义借款人,聂素雅按其指示将借款汇出;3、聂素雅让王某作为名义出借人,将款项出借给他人。王某作为本案证人,认为自己是中间介绍人,是最有利于自己的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又考虑其与本案存在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不高,故本院不予采信。毛某作为萧邦公司出纳,与温正诺存在亲属关系。在谈话笔录中能清楚记得出具的借条系王某自带、计算了一笔利息这样的细节却无法回答做账等与其工作有关的内容。其陈述中本案款项做账到温正诺个人名下与温正诺没有做账的陈述存在出入,温正诺是昌*公司的投资人亦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对毛某的谈话内容不予采信。陈某2的谈话内容主要涉及1150万元的汇款,能就2013年9月7日收取1150万元和2013年12月24日汇款980万元情况明确陈述,但无法回答余款如何处理、借条如何记载及与王某之间其他的借款情况,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谈话内容不予采信。温正诺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其谈话笔录中认为自己是借款人的陈述虽然有一定可能性,首先,温正诺自认自己是1650万元的借款人,其主张不利于自己。其次,温正诺作为萧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可能存在以自己名义凑集资金用于公司。但就温正诺的陈述而言,可能存在避重就轻的情况。若萧邦公司为借款人,作为昌*公司的股东,势必影响昌*公司的营运或萧邦公司持股情况,温正诺作为萧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可能为保全公司作出不利于个人的陈述。另外,虽然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但这样的情况是公司运作中的非正常的状态,不应提倡。若款项系法人个人的经济往来,不应该使用公司账户或出纳、财会等账户。综上,温正诺的陈述可能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况,若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应采信。聂素雅作为本案原告,谈话笔录的内容属于当事人陈述,应结合本案证据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聂素雅和被告萧邦公司互不认识。2013年9月11日,原告聂素雅汇款1650万元至萧邦公司出纳毛某账户,该款于同日转入被告萧邦公司账户并于当天汇入昌*公司账户。本院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与生效,不仅款项需要实际交付,而且需要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聂素雅与被告萧邦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温正诺并不相识,且未就本案款项进行直接的洽谈亦未在款项汇出后与萧邦公司或温正诺进行确认。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以温正诺自认自己向王某借款或者王某陈述萧邦公司向聂素雅借款而推断出萧邦公司向聂素雅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聂素雅主张被告萧邦公司向其借款,但未提供借贷合意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在证据齐备后另行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素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800元,由聂素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908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继斌审 判 员  李小华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毛振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