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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一初字第03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夏水珍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被告杨发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水珍,杨发根,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03492号原告:夏水珍。委托代理人:盛元林,宁国市甲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发根。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静,该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夏水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被告杨发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成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水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元林,被告杨发根,被告平安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水珍诉称:2014年4月1日7时,被告杨发根驾驶皖P693**号车辆从宁国市名仕园小区往胡乐路行驶至恒祥新村小区门前路段与行人夏水珍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夏水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杨发根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水珍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内外踝骨折、右胫骨上端、右腓骨头骨折、右膝部以及右小腿外伤、脑挫伤等,后经司法鉴定构成X级伤残。造成原告经济损失69896.21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皖P693**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相关商业保险。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险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8986.21元,被告杨发根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基本事实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3、原告的诉请过高,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过高;4、保险公司非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等。被告杨发根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含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共已垫付医药费27208.71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夏水珍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3、机动车保险单二份,拟证实肇事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商业险情况;4、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拟证实被告杨发根驾驶车辆的登记情况;5、病历、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拟证实原告因伤产生的医药费、护理费等情况;6、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拟证实残疾赔偿金等主张依据;7、证明、房屋拆迁安置合同书、地补存折,拟证实原告生活住居在宁国市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被告杨发根为证明其辩解,举证如下:1、医疗费发票二份,拟证实其已垫付医疗费27208.71元(含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2、收据三份、收条一份,拟证实其于案发后已支付原告护理费1024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工工资6240元、出院后护理费4000元)、生活费1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举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杨发根对原告举证1、2、3、4、5、6、7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举证无异议或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对其予以认定。原告夏水珍对被告杨发根举证1、2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杨发根举证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法庭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7时,被告杨发根驾驶皖P693**号车辆从宁国市名仕园小区往胡乐路行驶至恒祥新村小区门前路段与行人夏水珍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夏水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杨发根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水珍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内外踝骨折、右胫骨上端、右腓骨头骨折、右膝部以及右小腿外伤、脑挫伤等,后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X级伤残。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27547.71元(其中原告支付339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杨发根支付17208.71元)、护理费20240元(被告杨发根支付6240元+4000元,+后续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18元/天×52天)、营养费1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11557元(23114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交通费500元(酌定)、鉴定费700元,合计67480.71元。并查明:被告杨发根系皖P693**号车辆车主,该车于2014年2月27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2014年3月27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另查明:原告夏水珍受伤前可以正常行走、生活自理,受伤后至今需借助助行器、活动坐便器、轮椅等生活。诉讼中,本院就原告受伤出院后的护理问题进行释明,当事人未申请护理期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本院结合原告诉请及原告各方面情况,酌定后续护理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夏水珍因交通事故受伤,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P693**号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夏水珍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经济损失29483.71元(27547.71元+936元+1000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其中10000元在交强险中赔付(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对于超出部分19483.71元,因皖P693**号车辆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已投保不计免赔率,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赔付。原告夏水珍其他各项经济损失37997元未超过交强险的相关赔偿限额,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意见,审理认为,原告系宁国市区久居人口,对原告主张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平安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辩称的不应由其承担案件诉讼费的意见,因诉讼费用的负担系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本院将在依法判决时一并处理。对于被告杨发根垫付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水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7997元(已先行支付的10000元不再支付,其中1024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杨发根);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水珍经济损失人民币19483.71元(其中17208.71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杨发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夏水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7.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发根负担13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成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许 艳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收款账户情况开户名:宁国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宁国市支行账号:10064972753001888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