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龙行一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米中国与南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米中国;南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
案由
金融行政管理(金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宛龙行一初字第00157号原告米中国,男,1956年2月20日生,原邓州市工具厂职工,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郭云安,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杜书安,任主任。原告米中国诉被告南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不履行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中国的委托代理人郭云安,被告南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的法定代表人杜书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1956年2月生于邓州市,1974年参加工作,是邓州市工具厂的正式职工。邓州市工具厂系国有全资企业。1991年,因工厂没有必备的安全设施及劳动保护手段致使原告在生产岗位上受伤,左眼球手术摘除,右眼球玻璃体混浊,无工作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经南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5级。1992年7月经过工伤认定,伤残等级认定,办理了5级工伤伤残证。工厂给原告买了1997年-2007年的社保和工伤保险,但被告没有按照工伤待遇向原告支付工伤费用。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45322.2元、医疗补助金40286.4元,就业补助金141002.4元,工伤保险待遇447682.6元,并自2013年10月起支付每月的工伤待遇1762.5元。原告提交工伤认定书、残疾等级证、邮寄证明等作为证据。被告辩称,米中国诉状中所诉求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的范围。1、《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是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依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暂行办法》只对2011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符合《暂行办法》要求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先行支付,而米中国工伤发生在1991年,且单位正在破产清算中,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不适用该《暂行办法》。2、为了贯彻省人社厅豫人社工伤【2010】5号及豫人社工伤【2011】6号文件精神,市人社局、财政局、国资委、监察局联合下发了《南阳市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方案》(宛人社【2011】150号)。省豫人社工伤【2010】5号、【2011】6号文件和市宛人社【2011】150号文件均对应纳入的老工伤人员进行了界定,其范围是:⑴企业参加工伤保险以前发生的工伤(亡),目前仍由企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人员和工亡人员供养亲属。⑵原企业已撤销或破产,撤销、破产时未按政策进行安置的工伤人员和工亡人员供养亲属。上述老工伤人员中,不包括已按照有关规定一次性结算工伤保险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人员。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米中国既不符合第一条规定,也不符合第二条规定,有关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文件不适用于米中国。3、米中国于1991年在单位受伤,1992年被鉴定为伤残五级,但所在单位从成立至2007年宣告破产前一直未参加工伤保险。2007年邓州市人民法院宣告米中国所在单位依法破产后,至目前未破产终结,资产仍在清算中。若米中国工伤保险待遇未落实,一是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二款“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落实。二是应依照《破产法》第113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和共益债务后首先清偿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金等费用”的规定落实。三是应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用人单位撤销、破产时未达到退休年龄的5—10级工伤职工,在财产清算时应当按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7条规定的标准,优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进行落实。综上所述,米中国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范围,应当按照《破产法》、《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解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邓州市人民法院【2007】邓破裁字第1号裁决书;2、邓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邓人社【2013】42号文件。另提交河南省人社厅豫人社工伤【2010】5号及豫人社工伤【2011】6号文件,南阳市人社局、财政局、国资委、监察局联合下发的《南阳市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方案》(宛人社【2011】150号)作为政策依据。经审理查明,米中国系邓州市工具厂职工,1991年在生产岗位上受伤,导致左眼球摘除,右眼球玻璃体混浊,视力仅为见光。1992年经过工伤认定,并经南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5级,持有5级工伤伤残证。2007年4月28日,邓州市工具厂宣布破产,至今尚未清算完毕。米中国所在单位因经济困难,自1997年起未向社保部门交付工伤保险费用。2013年7月4日,原告米中国向被告邮寄了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并附相关工伤及残疾证明,请求被告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收到后一直未予回复、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构成行政不作为,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45322.2元、医疗补助金40286.4元,就业补助金141002.4元,工伤保险待遇447682.6元,并自2013年10月起支付每月的工伤待遇1762.5元。本院认为,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由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审议通过的《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个人根据第四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审查个人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和其所在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等情况,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用人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并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偿还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不支付其余部分医疗费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第七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根据第六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告知其如在规定期限内不按时足额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在按照规定先行支付后,取得要求其偿还的权利。”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上述法律、规章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规定的先行支付程序是,先由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及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按时足额支付的,被告应当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被告提交的省市有关机关的文件与上述法律、规章规定不一致,本院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规章为据。被告以省市文件规定为由不予“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原告的申请置之不理,依法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要求施行以前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依法不应支持。鉴于被告尚未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且原告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也未核实,原告直接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请求的工伤待遇,本院尚无法判决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的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依法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二、如原告的用人单位逾期未核实并依法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当在60日内核实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并先行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宁审 判 员 李继春人民陪审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