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蠡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訾某与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訾某,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5号原告:訾某,农民。被告: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辛国安,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訾某与被告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訾某、被告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国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訾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柴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归我所有并让原告返还我个人财产现金32500元。原告訾某提交J130635-2013-005105号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柴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个人财产清单一份、购物票据七份、购买摩托车发票及说明书两本,用以证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内容。被告柴某对原告訾某提交结婚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亦认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均在其家中存放并同意被告取回。经审理查明,原告訾某与被告柴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0月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经查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感情尚在磨合阶段,并无较大矛盾,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信任,注重沟通,并考虑建立家庭之不易,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訾某与被告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