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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腾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原告赵群、吴春玲诉被告孔令奇、宋晓明、王春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群,吴春玲,孔令奇,宋晓明,王春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腾初字第00515号原告:赵群,男。原告:吴春玲,女。委托代理人:李化。被告:孔令奇,男。被告:宋晓明,男。被告:王春辉,女。原告赵群、吴春玲诉被告孔令奇、宋晓明、王春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群、吴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化,被告孔令奇、宋晓明、王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赵月的父母。2014年6月3日6时许,赵月乘坐被告宋晓明驾驶的被告王春辉所有的辽C9S5**号奇瑞牌出租车去腾鳌镇上班途中,该车与被告孔令奇驾驶的铲车相撞,造成赵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宋晓明、孔令奇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月无事故责任。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因赵月死亡所产生损失,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孔令奇辩称:二原告所述事故情况属实,我是肇事铲车的所有人,该车无号牌和保险,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宋晓明辩称:我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孔令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损失我与被告孔令奇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王春辉辩称:我是辽C9S5**号奇瑞牌轿车的所有人,我与被告宋晓明系夫妻关系,我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群、吴春玲系赵月的父母。被告宋晓明、王春辉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春辉系无出租车营运资格的辽C9S5**号奇瑞牌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宋晓明在事故中驾驶该车辆从事出租营运。被告孔令奇系事故中厦工牌铲车的所有人,该铲车无号牌、安全设施不全、未投保交强险。2014年6月3日6时许,赵月乘坐被告宋晓明驾驶的辽C9S5**号奇瑞牌轿车沿沈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腾鳌镇西荒地路口时,奇瑞牌轿车与被告孔令奇驾驶的厦工牌铲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宋晓明及乘车人杨大秋、李德余、邹广印受伤,赵月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宋晓明、孔令奇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月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月被送至海城市中心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1815.99元。赵月死亡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死亡原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301元。赵月系农业家庭户口,赵月死亡产生了死亡赔偿金210460元、丧葬费23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上因赵月死亡产生的损失为286731.99元。上述事实,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肇事各方的责任情况;2、海城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2份,证明抢救赵月产生的医疗费情况;3、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死亡原因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收据2份,证明赵月死亡原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情况;4、海城市响堂殡仪馆火化证1份、收费明细表1份、殡葬费收据1份,证明赵月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情况;5、赵月的户口簿1份,证明赵月的户籍情况。被告孔令奇提供了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1份,证明孔令奇申请对事故进行复核,经复核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维持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的调查和认定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孔令奇、宋晓明对赵月的死亡均存在过错,二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晓明、王春辉系夫妻关系,王春辉所有的辽C9S5**号奇瑞牌轿车无出租车营运资格,而车辆由被告宋晓明从事出租营运,王春辉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令奇所有的铲车系机动车,该铲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孔令奇作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中各死伤者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孔令奇赔偿50%,被告宋晓明、王春辉赔偿50%。本院根据事故中各死伤者的损失比例,确定被告孔令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74921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孔令奇赔偿105905.49元,被告宋晓明、王春辉赔偿105905.5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令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群、吴春玲180826.49元;二、被告宋晓明、王春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群、吴春玲105905.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6元由被告孔令奇承担3528元,被告宋晓明、王春辉承担2068元。此款二原告已垫付,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启鑫代理审判员  张 颂人民陪审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贺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