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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州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 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12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本案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窜至商洛市商州区涧底路张某租住房内,趁无人之际,将张某的邮政银行卡盗走,并先后五次盗取卡内现金共计37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刘某被抓获归案,所盗赃款已全部挥霍。同年11月11日,刘某亲属退赔了张某经济损失3700元,张某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受案登记表、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5次盗取他人银行卡内现金3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了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龙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