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陈渊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渊,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邻水县西天乡马家村**组*号。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渊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陈渊与魏涛(另案处理)在电话中共谋在邻水县盗窃摩托车,魏涛负责盗窃,陈渊负责销售。2014年3月5日,魏涛伙同刘贤勇(另案处理)从广州回到了邻水县。魏涛、刘贤勇从2014年3月5日晚至2014年3月15日晚,共盗窃摩托车八辆,涉案价值人民币18,978元。具体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晚,魏涛伙同刘贤勇在邻水县丰禾镇法庭对面居民楼下车库,由刘贤勇望风,魏涛用“L”状螺丝刀将李某某的摩托车锁撬开,将摩托车盗走。2014年3月6日晚,魏涛伙同刘贤勇在邻水县丰禾镇复兴小学附近孔某住房旁杂物间和邻水县丰禾镇老街熊某家后背空地,分别将孔某、熊某的摩托车盗走。2014年3月7日晚,魏涛伙同刘贤勇在邻水县丰禾镇和平大道步行街泰康人寿楼下甘某某门市外,将刘某的摩托车盗走。2014年3月8日晚,魏涛伙同刘贤勇在邻水县柳塘乡街道泰和网吧外,将林某的摩托车盗走。接着魏涛、刘贤勇在邻水县石永镇老政府院坝篮球板下和石永镇老农贸市场亿客隆服装超市楼梯间,分别将艾某某、唐某某的摩托车盗走。2014年3月15日晚,魏涛在邻水县石永镇天子家私楼下巷道,将甘某某的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陈渊将盗窃的摩托车其中五辆已转卖他人分得账款人民币400元。经邻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八辆摩托车总价值为人民币18,97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渊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渊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左右量处刑罚。被告人陈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本院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害人艾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证言、证人龚某某证言、证人曾某某证言、证人孔某证言、证人鲁某证言、证人梅某某证言、证人王某证言、证人杨某某证言、证人陈某某证言、证人刘某证言、证人唐某证言、证人魏某某证言、证人刘某证言、被告人陈渊的供述、同案人魏涛、刘贤勇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违法犯罪人员查询等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渊伙同他人共谋实施盗窃并负责盗窃车辆的销售,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因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渊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二、被告人陈渊所获赃款人民币4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杜振宇人民陪审员 熊维国人民陪审员 熊心怒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廖建炎量刑说明:1、量刑起点:4.5个月;2、犯罪金额:(18978-1600)/1500=11.585(约12)3、多次盗窃,增加3个月刑期;4、累犯,增加基准刑30%;5、自首取20%。(4.5+12+3)×1.3×0.8=20个月(另案处理的同案人魏涛、刘贤勇均系累犯,坦白,魏涛被判处二年,刘贤勇被判处一年十个月,均并处罚金3000元)第4页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