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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一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梁山某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与沙国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山某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门民一初字第96号原告梁山某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住址:山东省梁山县。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柏某某,男,汉族,山东省郓城县人。被告沙某某,男,回族,青海省门源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梁山某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梁山某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梁山某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山某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沙某某承担。审判员  刘延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郝园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