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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2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刘春霞与储存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霞,储存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742号原告刘春霞,女,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储存进,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春霞诉被告储存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储存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霞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向原告借款共计146万元,被告承诺半年内按月息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还本付息。但原告在支付一部分利息后,未再支付任何利息,也未返还任何借款本金。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46万元及利息。被告储存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储存进分八次向原告刘春霞借款共计146万元,储存进出具八份借条,借款日期和借款数额分别为:1、2013年6月17日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2、2013年7月30日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3、2013年9月7日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3月7日。4、2013年9月15日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5、2013年9月29日借款2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6、2013年11月4日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7、2014年1月15日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8、2014年7月4日借款45万元。上述八笔借款共计146万元。庭审中,原告刘春霞陈述,储存进支付了部分借款的利息,分别为:1、2013年6月17日借款3万元、2013年7月30日借款24万元、2013年9月7日借款10万元、2013年9月15日借款30万元、2013年9月29日借款21万元、2013年11月4日借款4万元、2014年1月15日借款9万元,上述七笔借款的利息利息储存进均支付至2014年1月31日;2、2014年7月4日借款45万元,储存进没有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储存进分八次向原告刘春霞借款共计146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八份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储存进应当向刘春霞返还借款146万元。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借款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八份借条均未书面约定利息,故对于每笔借款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分别为:1、2013年6月17日借款3万元,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清3万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2013年7月30日借款24万元,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清24万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3、2013年9月7日借款10万元,利息自2014年3月8日起至还清10万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4、2013年9月15日借款30万元,利息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还清30万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5、2013年9月29日借款21万元,利息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还清21万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6、2013年11月4日借款4万元,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至还清4万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7、2014年1月15日借款9万元,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还清9万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8、2014年7月4日借款45万元,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清45万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储存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存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春霞2013年6月17日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清3万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储存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春霞2013年7月30日借款2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清24万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储存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春霞2013年9月7日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8日起至还清10万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四、被告储存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春霞2013年9月15日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还清30万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五、被告储存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春霞2013年9月29日借款2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还清21万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六、被告储存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春霞2013年11月4日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至还清4万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七、被告储存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春霞2014年1月15日借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还清9万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八、被告储存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春霞2014年7月4日借款4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清45万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8500元,由被告储存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徐亚磊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万亚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