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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251号原告吴某某,女,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委托代理人毛义明,重庆市南川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现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毛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9年5月相识并恋爱,自2010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6月1日,自愿到重庆市南川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1月10日生育了一女,取名周某乙。原、被告从相识到同居,缺乏慎重考虑,双方均系再婚,就匆忙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在生活中,被告从不关心原告,经济上不公开,对原告妄加猜测,稍不如意,就辱骂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400元的生活费;三、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共同分割。被告未到庭,也没有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1日,自愿到重庆市南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女,取名周某乙。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400元的生活费;三、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共同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经自由恋爱后,自愿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的结婚登记,由此说明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一女,因此说明原、被告之间婚后感情尚可。由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缺少交流和沟通,致使原、被告双方感情有些疏远,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当判决离婚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之间只要本着互爱互谅、加强沟通、珍惜家庭的完整,夫妻感情完全可以和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晓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新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