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马某某在位于新野县人民路中段小开发的家中经营一电玩室,内设用于赌博的游戏机7台(其中捕鱼机3台、老虎机4台),供他人赌博。经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营利76050元。经鉴定,该7台游戏机均为赌博机,赌博机的台数认定为24台。2014年8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新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李某某、陈某某、程某某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照片、新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新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认定书、音视频资料、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电玩室进行赌博活动,违法所得数额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悔罪,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违法所得76050元予以追缴,用于赌博的游戏机七台予以没收,均由收缴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瑞峰人民陪审员 孙 龙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铭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