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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宛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南阳中博投资有限公司与谢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中博投资有限公司,谢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民初字第368号原告南阳中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信生,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璐、唐娟,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谢红伟,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宛城区白河镇九龙路****号。原告南阳中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诉被告谢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博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博公司诉称,被告谢红伟于2012年6月28日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中民借字第0608号借款合同,我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将50万元交给被告人后,于2012年7月28日到期后一直未还,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偿还我公司欠款本金及管理费8740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谢红伟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借款合同;证实被告谢红伟在2012年6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5‰。2、借据;3、收据;证据2、3证实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谢红伟缺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定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6月28日,被告谢红伟向原告南阳中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1.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1、借款利率为月息15‰。16.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逾期部分除按约定利率双倍继续向受托人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借款管理费;经催收后借款人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借款而导致受托人偿付的,借款人应向受托人支付偿还金额15%的垫资补偿金,并按2倍罚息利率支付代偿期间的利息,造成受托人上门催收的每次收取500元费用。”。同日,谢红伟出具借据“金借到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7月28日止,月利率15‰。”,并出具收据一份“根据2012年民借字第0608号委托借款合同,借款人谢红伟,于2012年6月28日收到受托方南阳中博投资有限公司金额(人民币)500.000.00大写伍拾万元整。”。现被告谢红伟逾期未还款,原告诉至我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谢红伟与中博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实为借款合同,中博公司为借款人,谢红伟为债务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中博公司向被告谢红伟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被告谢红伟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条。但被告逾期不还借款实属不当,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中博公司要求被告谢红伟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15‰,并不违反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被告偿还逾期借款部分按照约定利率双倍继续支付利息及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借款管理费超出最高四倍贷款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逾期还款部分,被告谢红伟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偿还利息。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中博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00元)并按月息15‰支付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支付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南阳中博投资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7430元(含保全费4890元),由被告谢红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琳瑜审判员  李明军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郭凤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