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梁俊义、梁某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俊义,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一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俊义,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闻喜县人,无业。因犯盗窃罪,2008年5月30日被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5月30日被万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万荣县公安局逮捕,同年8月15日被万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万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荣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闻喜县人,无业。因犯盗窃罪,1996年10月21日被闻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7月24日被万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万荣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万荣县看守所。辩护人荆健民,男,山西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万荣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俊义、梁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俊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荆健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梁俊义伙同被告人梁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万荣县裴庄乡某某村,将该村村民薛某家门锁撬坏进入其家中,盗得现金920元。随后,二被告人又窜至万荣县南张乡某某村,以同样手段进入冯某某家实施盗窃,出门时被该村村民冯某甲发现,二被告人遂驾驶摩托车逃窜,被告人梁俊义在逃跑途中被抓获。另查明,案发后,万荣县公安局将扣押的920元现金发还被害人薛某,被告人梁俊义家属退赔被害人薛某损失2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俊义、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冯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冯某甲、袁某某的证言,二被告人到案经过,万荣县南张派出所协警张某辨认被告人梁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笔录,万荣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薛某出具的领条,二被告人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俊义、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俊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俊义家属退赔了被害人薛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俊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作案工具撬棍两根、手套两双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岳姣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