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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涂宏伟与季云鹏、刘巧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宏伟,季云鹏,刘巧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0704号原告涂宏伟,男。委托代理人侯静,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云鹏,男。被告刘巧玉,女。原告涂宏伟与被告季云鹏、刘巧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宏伟的委托代理人侯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云鹏、刘巧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宏伟诉称,被告季云鹏与被告刘巧玉为母子关系,号牌为苏X法拉利轿车为两被告的共同财产,该车辆所有权登记在刘巧玉名下。2014年初,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2014年2月19日,原告涂宏伟与被告季云鹏就该车辆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该车辆的转让价格为245万元(人民币,下同),因该车已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原告可全权代理季云鹏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季云鹏应全力协助原告进行索赔,且保险理赔款必须全部归原告继承,作为该车的修复费用。协议另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本协议价格50%的费用作为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季云鹏支付了购车款65万元,并按两被告指示将150万元购车款支付至江苏中融盈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帐户,用于归还被告刘巧玉在中国银行苏州分行的贷款。之后,原告向该车辆所在的保险公司提出车辆损失费用理赔申请,被保险公司告知,两被告已签署放弃理赔声明书。得知该信息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关责任,但交涉无果。经原告委托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该车辆的车损维修费用为2,190,17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放弃理赔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原、被告签署的《车辆转让协议》的约定,造成该车辆高额的维修费用原告无法通过保险获得赔偿,致使原告产生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法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损失及评估费损失,并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继续履行车辆转让协议,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10,175元。被告季云鹏、刘巧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车辆转让协议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苏X车辆登记在被告刘巧玉名下,车辆转让价格为245万元,事故车辆保险理赔款归属原告;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两被告系母子关系;3、付款凭证、收条,证明被告支付购车款210万元;4、保单详细信息、报案登记及保险索赔申请书,证明两被告向保险公司放弃保险索赔,致原告无法获得车辆理赔款;5、物损评估意见书及评估鉴定费发票,证明车损维修费用为2,190,17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万元。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涂宏伟(协议乙方)与被告季云鹏(协议甲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季云鹏将车牌号为苏X,车架号为Y,品牌为费奥拉诺牌Z车辆转让给原告涂宏伟,转让价格为245万元,因该车辆已发生交通事故受损,乙方向甲方支付车辆转让款项,乙方可全权代理甲方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甲方应全力协助乙方进行索赔,且保险赔偿款必须全部归乙方承继,作为该车的修复费用或代理费用;甲方应保证对该车享有所有权或处置权,且该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能依法办理过户、转籍手续;甲方应保证该车已承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险,该车的本次事故应在保单有效期内,该车对本次事故责任负全部责任;乙方为甲方代理索赔,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办理保险索赔,并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该车的交强险保单正本、商业险保单正本、车主身份证复印件、本次事故驾驶员驾驶证(正副证)复印件、行驶证(正副证)原件、车钥匙(全套)、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原件、保养手册及使用说明书、购车发票原件或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以及对方车辆(或人伤)资料交付给乙方;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乙方提供户名为刘巧玉,密码为X的商业银行卡一张,在保险索赔期间内甲方不得私自更改该银行卡的密码,不得挂失、注销该银行卡,不得挪用该卡内的保险赔偿款;乙方在该车修复完毕后通知甲方,甲方应在十日内将该车的产权从原车主名下过户到乙方指定人名下;当事人任何一方单方面造成违约的,需向守约方支付本协议价格50%的费用作为违约赔偿;乙方先行支付人民币60万元,将车辆拖回乙方修理厂,甲方要求购车款支付至季云鹏农业银行帐户内。协议另载明:季云鹏与车主刘巧玉为母子关系。协议签订后,原告涂宏伟通过平安银行向季云鹏转帐35万元,通过工商银行向季云鹏转帐25万元,向江苏中融盈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归还被告刘巧玉所欠苏X车辆贷款150万元。2014年2月19日,被告季云鹏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涂宏伟支付刘巧玉所持有车辆苏X购车款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整(2,100,000元整),由季云鹏代收。另查明,车牌号为苏X的法拉利轿车登记在被告刘巧玉名下,由被告季云鹏实际使用。2014年2月19日,王文雾向保险公司补报案称车辆行驶时擦绿化带,本车受损基本报废,无物损人伤。2014年2月21日,王文雾向保险公司递交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申明本案放弃索赔。2014年6月10日,经原告涂宏伟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评估标的苏X费奥拉诺Z(法拉利FERRARI599GTBFIORANO)牌轿车于基准日(2014年2月19日)车损的维修费用约为人民币2,190,175元。原告支付评估鉴定费2万元。现该车辆已修复完毕,修复费用总计2,190,175元。还查明,被告季云鹏与被告刘巧玉为母子关系。诉讼中,原告涂宏伟出具承诺书,载明:1、涉案车辆现有的抵押贷款余额由原告涂宏伟清偿,并配合办理相关过户手续;2、如法院判决合同继续履行,而不能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则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买卖关系成立后原、被告双方都应根据诚信的原则来履行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涂宏伟与被告季云鹏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所涉苏X法拉利轿车登记在被告刘巧玉名下,由季云鹏实际使用,季云鹏持有车辆的保单及相关证件,被告季云鹏已向原告实际交付车辆,原告向季云鹏转帐支付购车款60万元,向江苏中融盈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归还被告刘巧玉所欠苏X车辆抵押贷款150万元等事实,结合被告刘巧玉与季云鹏的母子关系,本院可以认定《车辆转让协议》经过被告季云鹏与刘巧玉的家庭内部合意,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车辆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对原告涂宏伟与被告刘巧玉、季云鹏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车辆转让协议》的约定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可知原、被告已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车辆转让费,原告为被告代为索赔,被告应积极协助原告办理保险索赔。原告已向两被告履行了绝大部分购车款的支付义务,原告要求继续履行《车辆转让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车牌号为苏X法拉利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应向被告刘巧玉支付购车款余款35万元,被告刘巧玉应在注销车辆抵押登记后协助原告办理系争车辆过户手续。两被告于协议签订后向保险公司申明放弃索赔,显属违约,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车损维修费2,190,175元及评估鉴定费2万元,合计2,210,175元系原告为修复系争车辆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涂宏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季云鹏、刘巧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涂宏伟与被告季云鹏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继续履行,车牌号为苏X法拉利轿车归原告所有,被告刘巧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注销车辆抵押登记并协助原告涂宏伟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二、原告涂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季云鹏、刘巧玉剩余购车款35万元;三、被告季云鹏、刘巧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涂宏伟车损维修费2,190,175元及评估鉴定费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1.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3,961.40元,由被告季云鹏、刘巧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财权代理审判员  刘文燕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洪惜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