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times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男,××年12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中旬,在药王庙镇,被告人朱××购买唐××家的××镇××村××屯组南河套杨树林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经鉴定,现场采伐28株,蓄积18.1581立方米。2012年6月份,在××乡××村一队东沟,被告人朱××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购买来的杨树砍伐。经鉴定,采伐林木125株,蓄积28.2304立方米。2014年1月份,被告人朱××将××乡××村东沟购买来的杨树兑给邱××(已判决),并承诺邱××给其26000元钱后砍伐手续等事项由自己负责,但朱××没有为邱××办理砍伐手续,邱××将树木砍伐。经鉴定,砍伐杨树1692株,307.83立方米。指控认为,被告人朱××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辩称,××子我给站长交罚款了,站长答应放的。唐××那个我放7立方,之后谁放的我不知道。邱××的事跟我没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中旬,在××镇,被告人朱××购买唐××家的××镇××村××屯组南河套杨树林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经鉴定,现场采伐28株,蓄积18.1581立方米。2012年6月份,在××乡××村一队东沟,被告人朱××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购买来的杨树砍伐。经鉴定,采伐林木125株,蓄积28.2304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唐××、赵××、罗××、李××、李××、邱××、马××、姜××、姜×、季××、颜××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朱××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份,被告人朱××将××乡××村东沟购买来的杨树兑给邱××(已判决),并承诺邱××给其26000元钱砍伐手续等事项由自己负责,但朱××没有为邱××办理砍伐手续,邱××将杨树砍伐这一节,不应认定为被告人朱××犯罪事实。其理由:1、(2014)建刑初字第00165号判决书中已判决邱××犯滥伐林木罪,未认定与朱××共同犯罪。本案中亦未指控系共同犯罪。2、邱××证实以26000元钱在朱××处买过杨树,承诺砍伐手续等事项由朱××负责,但在朱××供述笔录和庭审中否认这一事实。邱××在砍伐林木时是在朱××正在办理砍伐手续过程中,还是朱××根本未办砍伐手续,邱××就实施了犯罪,公诉机关未提供相关的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予以佐证。对此,公诉机关对这一节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及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闫晓峰审 判 员 赵庆华人民陪审员 刘学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艳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