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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初字第1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文财与庄金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财,庄金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10588号原告王文财,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王晓萍,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金山,住德惠市。原告王文财与被告庄金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萍、王志强,被告庄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雇用的司机,2014年8月24日,被告让原告到车上面冲洗沙石,因车上比较湿滑,原告不慎从车上掉下摔伤,要求被告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无固定工作,工作时间短,没有职能经验,此次事故是原告自己过失造成,没有做到安全注意事项,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文财是被告庄金山雇用的司机,2014年8月24日,原告在车上用水冲洗装载的沙石时,从车上掉下摔伤。原告当即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5天,主要诊断:左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后转入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31天。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1、王文财此次左髋部外伤后果已构成九级伤残。2、王文财此次外伤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万元。3、王文财此次外伤的护理时限以90日为宜。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39473.06元,其中:医药费47473.78元,医疗补助器具(铝拐)79元,护理费2361.92×3个月=7085.76元,误工费1937.42×4个月=7749.68元,伙食补助费100×36天=3600元,伤残赔偿金9621.2×20年×20%=38484.8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2700元。质询费500元,代理费5000元。被告已支付医药费15000元,质询费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雇用原告为自己工作,负有对原告进行安全管理、教育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安全意识不强,注意自身安全不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无足够证据予以否定,庭审中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金山赔偿原告王文财人民币82131.14元(139473.06元×70%-15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费72元,被告庄金山承担400元,原告王文财承担1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晶慧审判员  李 东陪审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姜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