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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一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原告单纪元诉被告陈永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纪元,陈永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259号原告单纪元。被告陈永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凤、林浩,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纪元诉被告陈永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嘉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本案原告单纪元,被告陈永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纪元诉称,2014年10月7日21时43分,在皇姑区昆山路塔湾街路口,被告陈永革的辽AER1**号出租车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皇姑大队认定,陈永革雇佣的司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78.85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134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400元、修车费1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永革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原告是因为到保险公司调解,保险公司扣除了其相应的医疗费用原告不同意所以才起诉到法院,与我无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间接损失、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21时43分,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路塔湾街路口,边庆江驾驶辽AER1**号出租车由北向东左转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皇姑大队认定,边庆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单纪元无责任。另查,原告单纪元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腕多角骨骨折”,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078.85元。出院后原告医嘱休息壹个月。再查,肇事车辆辽AER1**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永革,边庆江为其雇佣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作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边庆江驾驶被告陈永革的车辆在行车过程中将原告撞伤,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陈永革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所花费的治疗费用10078.85元票据与其所提供病历所记载伤情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共14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00元问题。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个体经营者,应参照上一年度城镇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01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医嘱诊断休息共44天(14+30),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员应为1人。原告未提供的护理费证据,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故其护理费应为1342.27元(34995÷365×14)。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治疗、复诊情况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费用,本院适情酌定为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1200元问题。因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数额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单纪元医疗费10078.8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单纪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单纪元误工费21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单纪元护理费1342.27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单纪元交通费10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单纪元修车费1200元;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垫付),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陈永革承担,退还原告单纪元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媛媛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贾占双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