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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叶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林,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2013年8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林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林于2014年7月29日10时许、7月30日6时许,分两次进入已停业的抚顺市顺城区海韵楼饭店内,将该饭店内的铜质关公塑像、贡台、贡盅、贡盘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关公塑像价值人民币3,500.00元;铜贡台价值人民币280.00元;铜贡盅价值人民币245.00元;铜贡盘价值人民币483.00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叶林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林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2、被害人某某的陈述;3、户籍证明;4、犯罪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扣押清单、返还清单;6、估价鉴定书;7、辨认笔录;8证人张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刘某的证言;9、被告人叶林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林自愿认罪且返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全忠审 判 员  程艳丽代理审判员  于海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史旭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