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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吴起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起明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347号罪犯吴起明,男,1979年11月9日生,满族,辽宁省丹东市人,小学教育,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白山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起明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吉刑经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吴起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0年10月份从辽宁省凤城市爱阳镇东新村徐艳处收买一名非法越境的朝鲜籍妇女;2010年10月,该犯积极联系,帮助他人将两名朝鲜籍妇女卖掉,共获利6万元,该犯分得2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八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73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5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吴起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起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