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执行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郑榕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郑榕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鼓执行字第92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孙炳章,行长。被执行人郑榕才,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郑榕才借款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2013)鼓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欠款本息共计52787.39元(其中本金5544.79元、利息(含罚息)589.55元、复利28.05元、账户管理费716.54元,利息、复利、账户管理费暂计至2013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承担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郑榕才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于2015年2月5日前履行(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郑榕才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经向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经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2015年1月17日,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限期提供被执行人郑榕才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2013)鼓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欧松岩执行员 吴明锋执行员 魏文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