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二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吕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二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7月21日生,蒙古族,住海城市(户籍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1989年5月3日生,蒙古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户籍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系被害人李某丙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92年5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户籍地吉林省柳河县)。系被害人李某丙母亲。被告人吕某某,男,1964年2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沈阳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平安大厦。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瑛,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18号昌鑫大厦E座11层。负责人戴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浩,该公司工作人员。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吕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一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被告人吕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浩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因与被告人吕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于2015年2月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吕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于2014年4月13日8时许,驾驶辽AWE9**号本田雅阁轿车,沿吉高线行驶至海城市西柳镇东柳村道口时,因未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与对向赵某某驾驶的辽CS23**号丰田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导致辽AWE9**号本田雅阁轿车刹车失灵,由北向南继续行驶至东柳村内,相继与行人丁某某、孟某某、同向骑自行车的李某甲及黄某某的房屋、张某某的物品相撞,造成自行车乘车人李某丙(被害人,男,卒年2岁)因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行人李某甲、丁某某、孟某某受伤及黄某某、张某某的部分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丙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李某甲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腹部伤残程度为Ⅷ级。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赵某某、自行车驾驶人李某甲、行人孟某某、丁某某、自行车乘车人李某丙及房主、物主黄某某、张某某无事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被告人吕某某驾驶辽AWE9**号本田轿车与赵某某驾驶的辽CH23**号丰田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甲受伤,经司法鉴定评定八级伤残且构成重伤。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吕某某驾驶的辽AWE9**号本田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驾驶的辽CH23**号丰田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请求该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请求包括:医疗费34944元、误工费7777元、护理费6040.44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82元、残疾赔偿金6318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167180.4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伤残鉴定费收据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王某某诉称:被告人吕某某驾驶辽AWE9**号本田轿车与赵某某驾驶的辽CH23**号丰田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丙死亡。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吕某某驾驶的辽AWE9**号本田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驾驶的辽CH23**号丰田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请求该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请求包括:丧葬费23155元、死亡赔偿金51156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638465.3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辩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该公司应与无责赔付的保险公司共同承担120000元的保险责任;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理赔;交通费数目要求过高;医疗费按票据数目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该公司在无责赔付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某于2014年4月13日8时许,驾驶辽AWE9**号本田雅阁轿车,沿吉高线行驶至海城市西柳镇东柳村道口时,因未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与对向赵某某驾驶的辽CH23**号丰田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导致辽AWE9**号本田雅阁轿车刹车失灵,由北向南继续行驶至东柳村内,相继与行人丁某某、孟某某、同向骑自行车的李某甲及黄某某的房屋、张某某的物品相撞,造成自行车乘车人李某丙(被害人,男,卒年2岁)因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行人李某甲、丁某某、孟某某受伤及黄某某、张某某的部分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丙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李某甲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腹部伤残程度为Ⅷ级。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赵某某、自行车驾驶人李某甲、行人孟某某、丁某某、自行车乘车人李某丙及房主、物主黄某某、张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被告人吕某某已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死亡证明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收条、住院病案、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海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接触部位勘验书、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孟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黄某某、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被害人李某甲生于1963年7月21日,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六合镇八掛村双发街,系农业家庭户口,现住海城市西柳镇东柳村。其于2014年4月13日因交通事故在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58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腹部伤残程度为Ⅷ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4944元、鉴定费1602元、护理费6040.44元(5天×2人×95.88元/天+53天×1人×95.88元/天)、伙食费2900元(58天×50元/天)、误工费2638.95元(73天×36.15元/天)、伤残赔偿金63138元(20年×10523元/年×0.3)、交通费500元(酌定),合计人民币111763.39元。被害人李某丙生于2011年7月5日,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六合镇八掛村双发街,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4年4月13日因交通肇事死亡,卒年2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医疗费210460元(20年×10523元/年)、丧葬费23155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合计人民币234615元。又查,事故车辆辽AWE9**号车辆于2014年4月8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8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再查,事故车辆辽CH23**号车辆于2014年3月5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6日0时起至2015年3月5日23时59分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人民币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保险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籍证明、死亡证明、收据、住院病志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其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出的该公司与无责赔付的保险公司共同在保险限额人民币120000元内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经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公司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李某丙系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能提供出其在城市居住的证明,但未提供收入证明,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辩解予以支持;关于该公司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的辩解,经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要求赔偿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虽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该费用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酌情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591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408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591.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408.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长宽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人民陪审员 周家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