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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龙某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德庆县人,住德庆县,捕前暂住肇庆市端州区,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某于2014年9月份开始,在肇庆市端州区端州八路睦岗街道顺景灯光市场其经营的流动摊档处,通过将其电脑和U盘中存储的淫秽视频给他人复制的方式牟利。2014年10月7日晚,被告人龙某某在该流动摊位处给顾客陆某忠复制淫秽视频共计30个(存储在陆某忠的手机内存卡中),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在龙某某处缴获笔记本电脑一台和U盘一个,在陆某忠处缴获手机内存卡一张。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中存储的4个视频文件,U盘中存储的116个视频文件,手机内存卡中存储的51个视频文件,均为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均经过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淫秽视频仍然复制、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龙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从宽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联想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U盘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敏琼审 判 员  莫石此人民陪审员  梁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锦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