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洪刚与段士芬,段士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0369号原告陈洪刚,男,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段士芬,女,1953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段士元,男,194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亨奇,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洪刚诉被告段士芬、段士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冷洪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刚、被告段士芬、段士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亨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刚诉称,被告段士芬于2007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2500元,被告段士元作为担保人,借条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如付不清,利率按半年10%计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500元及支付利息14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答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但二被告已经于2007年10月14日归还了借款,原告也出具了收条,另该案借款时间是2007年9月12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约定利率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综上,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段士芬于2007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2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段士元作为担保人在此欠条上签名,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陈刚人民币壹万贰仟伍佰元正,定期一个月内付清,如付不清壹百元按拾元利息付,欠款人段世分(签名后面加注段世芬),单保代办人段士元,2007.9.12”。另查明二被告于2007年10月14日向原告陈洪刚归还借款12500元,有陈洪刚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段士元交来段世分还的人民币壹万贰仟伍佰元正,收款人陈刚(签名后面加注陈洪刚),2007年10月14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欠条及收条上签名系本人签名,且署名为陈刚的就是本案原告陈洪刚,署名为段世分的就是本案被告段世芬。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举示的欠条一张,被告举示收条一张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同时第二百零六条还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陈洪刚向被告段士芬提供贷款12500元,被告段士元为段士芬保证属实,被告段士芬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陈洪刚清偿贷款,而被告段士芬已经完成清偿借款的义务,故原告陈洪刚要求段士芬还款12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洪刚认为二被告于2007年10月14日归还的借款系原被告另外的借贷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本案收条和欠条中载明金额的一致性以及还款时间与借款期限之间仅相差两天的关联性来看,可以推定段士芬于2007年10月14日通过被告段士元向原告陈洪刚支付12500元的还款目的为清偿其在2007年9月12日向原告陈洪刚借款12500元,并且原告陈洪刚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段士芬存在其他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程洪刚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段士芬、段士元辩称原告陈洪刚要求还款12500元及利息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还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双方约定被告段士芬应在2007年10月11日还款,而被告段士芬于2007年10月14日还款。原告陈洪刚要求被告段士芬、段士元偿还借款12500元的诉讼时效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2007年10月11日的次日开始计算,要求被告段士芬、段士元支付利息的诉讼时效应当在被告段士芬向其归还借款之日2007年10月14日即利息确定之日开始计算。而上述两个诉讼时效起算点至原告陈洪刚起诉之日2014年12月30日均有七余年,而原告陈洪刚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段士芬、段士元催收借款的事实,故关于被告段士芬、段士元辩称原告陈洪刚要求还款12500元及利息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陈洪刚要求被告段士芬、段士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洪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交纳175元,由原告陈洪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冷洪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