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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汪某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法定代理人蒋某甲,系被告人汪某某之母。指定辩护人陈敏,宜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明、胡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蒋某甲、指定辩护人陈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为还蒋某乙的借款,准备到被害人伍某甲家借钱。汪某某到伍某甲家后,因伍某甲家无人且门虚掩,遂进到其家中,在卧室的床垫下找出一个钱包,在钱包里拿出300元现金。汪某某离开伍某甲家后碰到伍某甲,隐瞒到伍某甲家拿钱的事,后汪某某将300元拿给蒋某乙。案发后,汪某某归还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汪某某属未成年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汪某某在缓刑期间又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庭审中,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汪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且盗窃金额较少且退还了被害人所盗现金,有坦白和自愿认罪情节,故建议对汪某某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伍某甲系同村村民。2014年10月9日,汪某某向伍某甲借钱,伍某甲身上无钱称其家中有钱,将汪某某带到家中,在卧室内将放在床垫下的钱包拿出并翻出钱来给汪某某看后放回。次日10时许,蒋某乙等人找到汪某某要求他还借款,汪某某表示到伍某甲家借钱后归还蒋某乙的借款。11时许,汪某某搭乘蒋某乙等人的摩托车来到伍某甲家附近后,一人前往伍某甲家借钱。到伍某甲家叫门无人应答后,汪某某见伍某甲家门虚掩着遂进入伍某甲家中在卧室的床垫下找出装有500元现金的钱包后,从钱包内拿了300元钱后离开。出门后汪某某遇见了伍某甲及伍某甲的母亲罗某某,汪某某未将拿走伍某甲钱的事情告诉伍某甲,此时,蒋某乙到来并将汪某某叫走,汪某某将盗得的300元现金拿给了蒋某乙。汪某某走后不久,伍某甲及其母亲在其邻居的提醒下发现家中现金被盗后随即找到汪某某,汪某某等人归还了伍某甲的被盗现金,取得了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4日被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的侦办程序合法。2、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地点及现场方位、概貌等情况。3、辨认笔录证实,证实被害人伍某甲从一组不同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汪某某是偷其钱的人;证人罗某某从一组不同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汪某某就是在伍某甲家中实施盗窃的人。4、抓获说明,证实2014年10月10日,办案民警发现汪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随即将汪某某口头传唤到案后,汪某某对其罪行供认为讳。5、谅解书,证实2014年11月15日,被害人家属伍某乙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汪某某。6、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汪某某因盗窃于2014年5月14日被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及罚金,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止。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2年11月17日汪某某因盗窃被行政拘留5日但未执行。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汪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案发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9、被害人伍某甲的陈述,证实伍某甲是他在户口本上的名字,而周围的邻居喊他伍某甲。2014年10月10日上午11时许,他和其母亲在家屋背后挖红薯。汪某某来找他让他一起去汪的老姑婆家,但他母亲不让他去。后来又来了个人把汪喊走了。汪两人走后,旁边就有人说汪某某手脚不干净,他就回家去检查他的钱包就发现钱少了,他和其母亲就估计是汪某某偷走的,他们就去找到汪某某后,双方就在那儿闹了会儿,后来有一男一女凑了钱还给了他后大家就散。他的钱放在堂屋进去右手边第一间屋他睡的床垫下,钱是用一个钱包装起的,他不知道有多少钱,但当时他看见他钱包里红色的钱张数少了。2014年10月9日,他母亲数过他的钱,知道钱有多少。2014年10月9日,他遇到过偷他钱的汪某某,当时汪喊他借钱,他没借,后汪跟他到了他家,喊他把钱拿出来看下,他就把钱拿出来给汪看了,汪还数了下钱后把钱还给他了,所以汪某某知道他的钱放在那里。10、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证实汪某某以前向他借了400元钱。2014年10月10日10时许,他和伍某丙到汪某某家找汪某某还钱,汪某某说过会儿去找伍某甲借了钱再还给他。后来他和伍某丙跟着汪某某到伍某甲家借钱,快到伍某甲家时,他和伍某丙不就在路边等汪某某去借钱。过了一会儿汪某某还没有回来,他就过去找汪某某,在一块红苕地旁边他看到汪某某和伍某甲在说话,后来汪某某就和他走了。在路上,他问汪某某借到钱没有,汪某某说没有但屋里没人就拿了伍某甲300元钱,后来汪某某把钱还给了他。汪某某给他的300元钱是有两张100元面额的,两张50元面额的。我不知道他是怎么实施盗窃的,汪某某原来给我说过他盗窃被抓过。1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伍某甲的母亲,伍某甲小时候发烧把脑壳烧坏了,还办有了智力残疾证。平时大家都喊伍某甲为伍某甲。2014年10月10日11时许,她和伍某甲在屋背挖红薯时,本村蒋大的儿子来找伍某甲出去,但她没允许。后来又来了一个年青男子把蒋大的儿子喊走了。之后有旁人说蒋大的儿手脚不干净,伍某甲就进屋去看出来就给说钱被偷了,就猜测是蒋大的儿子拿的就去追,找到蒋大的儿后,大家就在那闹起了,后来蒋大也来了。跟蒋大儿子一路那个人就说其只得到300元钱,然后蒋大和此人凑了300元钱还给了伍某甲,大家就走的。之前他数过伍某甲钱包内的钱,共总有500元,汪某某只偷了300元。12、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实之前他向蒋某乙借了钱。2014年10月10日上午,蒋某乙和伍某丙来找他还钱,他就说他去跟伍某甲借钱来还并蒋某乙他们骑摩托车载他到伍某甲家去借钱。要到伍某甲家之前他就先下车并一个人步行到了伍某甲家,他去后,喊了伍某甲但无人答应,后他看见门没有关,就从厨房进去到了厨房左手第二间屋子,在床垫下找到一个钱包,在钱包里拿了2张100元,2张50元,共300元,当时钱包内的钱他没有拿完只拿了要还的钱的数额。出来后,他在路上遇见了伍某甲,但他并没有告诉伍某甲他拿了伍的钱。后来他在路上就把这300元还给了蒋某乙并给蒋某乙说了钱是他趁伍某甲不在家时在伍家拿的。后来伍某甲找到他并喊他还钱,他打电话给蒋某乙,蒋某乙来后说只有110元钱了,就先还了伍某甲110元。之前都喊伍某甲借过钱,知道伍某甲有钱。他之前去过伍某甲家,知道伍某甲放钱的地方。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汪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汪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汪某某接到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汪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元;撤销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确定的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中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兴江审 判 员  黄 萍代理审判员  刘显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珏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期。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