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杨天响与鑫建鸿精密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响,鑫建鸿精密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005号原告杨天响,男,汉族,1970年7月2日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黄祖发,北京市x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鑫建鸿精密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组织机构代码:68xx-3。法定代表人戴志宏。原告杨天响与被告鑫建鸿精密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李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祖发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戴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06年8月和2009年3月出资购买了江铃牌IXxxL2厢式货车一辆和乘龙牌LExxAL厢式货车一辆。后与被告协商,将原告购买两辆车辆均登记于被告公司名下,供被告使用,车牌号分别为粤B×××××、粤B×××××。同时,被告还与原告商定,由原告聘请两名司机为被告驾驶公司小轿车,司机工资由被告承担。双方约定:两辆货车的月租金为人民币15500元,两名司机的月工资为10000元。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车辆租金,也未向司机支付工资。此期间原告一直向两位司机垫付工资。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双方经协商解除双方的合约,同时,双方一致确认:自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应付原告车辆租金和司机工资共计人民币8415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人民币58500元,尚欠原告783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因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金及司机工资共计人民币78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确认拖欠原告的车辆租金及司机的工资,共计人民币783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月至12月对账单,证明2012年1月至12月被告尚欠原告租车费及司机工资共计247500元;证据二,2013年1月至12月对账单,证明2013年1月至12月被告应付原告租车费及司机工资共计306000元;证据三,2014年1月至9月对账单,证明2014年1月至9月被告应付原告租车费及司机工资共计人民币229500元;证据四确认书及证据五欠条,证明被告确认自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未支付原告的租车费及司机工资共计783000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出资购买车辆,并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车牌号分别为粤B×××××和粤B×××××,同时由原告雇佣两名司机驾驶车辆。被告以租赁的方式使用原告购买的车辆,每月支付原告租车租金15500元及司机的工资1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解除约定,2014年9月20日通过对确认书确认:被告应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的车辆租金及司机工资8415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58500元,尚欠原告783000元。同日,被告的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上有被告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戴志宏的签字。以上事实有对账单、确认书、欠条以及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口头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将车辆租赁给被告后,被告应依约支付租金及司机的工资。双方协商解除约定后,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司机工资783000元,被告应履行支付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鑫建鸿精密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天响车辆租金及司机工资共计人民币78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做清退,被告应当在支付判决确认之款项时,一并径直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李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XX(兼)书记员 张 雪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