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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易子祺与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子祺,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稿纸)拟稿单位拟稿人闫钰审判团队闫钰拟稿时间审批长审核意见(印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977号原告易子祺,女,汉族,1978年2月9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澧县澧澹乡任家巷村*组*****号,身份号码4307231978********。委托代理人李继,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军,女,汉族,1960年8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号中银花园中南阁26B,身份号码4403011960********。委托代理人林云鹏,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继、被告委托代理人林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60万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用位于广东省深圳市葵涌镇溪涌村17英里花园(二期A、B)B栋3单元G101的房屋抵押担保此借款。原告通过自己平安银行深圳沙井支行账户向被告中国银行深圳分行6217862000001113209、渤海银行深圳分行6228847550330382两个账户转账2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只向原告支付了几万元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利息518400元(暂计至2014年9月16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罚息10万元;4、原告已付的律师费4万元由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已经用其实际行动对于该债务履行方式及各方责任的承担方式进行了变更。原告于2014年1月与案外人宋晓伟达成了关于抵押物的买卖合同,同时要求被告及案外人易翼予以配合,被告及案外人易翼完全满足了原告的要求并配合原告,只是因为原告的原因才导致该交易没有完成,其行为已经完全表明其以物抵债的意图,并以其行为表明放弃了对于被告债务的追究。2、原告的诉请标的与实际不相符。3、2014年1月起的利息是原告自己造成的损失,不应该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0万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9月16日。被告将自己名下位于广东省深圳市葵涌镇溪涌村17英里花园(二期A、B)B栋3单元G101的房屋抵押到原告名下,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如被告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及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直接催收贷款,对担保物进行追偿,并对逾期未还款金额按每天万分之三计收利息。被告违约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因追索该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7月17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21万元、199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据。2013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据。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确认被告已还款9万元。原告提交其与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9月3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理应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支付凭证足以证明,被告辩称未收到全部借款款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还款9万元应当先偿还利息,原告诉请的计至2014年9月16日的利息518400元及逾期还款罚息10万元,其总和加上被告已还的利息9万元,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合同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易子祺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618400元;二、被告杨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易子祺律师费损失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86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8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闫    钰人民陪审员 刘  正  林人民陪审员 欧  献  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怡婕(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