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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泸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某甲、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某甲,向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泸民初字第421号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泸溪县白沙镇建设路。法定代表人沅晖。委托代理人张先海,男。被告杨某甲,又名杨某乙或杨某丙,男。被告向某某,女。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某甲、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建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成、人民陪审员李媛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姚尧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先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5年起,被告杨某甲、向某某夫妻二人先后从泸溪县信用联社借款5笔共计317500元,该5笔借款分别为:2005年4月4日借款8000元,借款期限2005年4月4日至2006年4月4日,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没有偿还。2008年2月28日借款57000元,借款期限2008年2月28日至2011年2月28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45000元及利息。2008年6月5日借款34500元,借款期限2008年6月5日至2011年6月5日,该笔借款还息416.6元,本金没有偿还。2008年12月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2008年12月13日至2011年12月13日,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2009年4月抵押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009年4月18日至2011年4月18日,该笔借款截至2013年12月24日共偿还利息87760元,本金尚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责令被告向某某、杨某甲偿还5笔贷款本金共计317500元及利息;2、责令被告承担其中200000元贷款的抵押担保责任;3、责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6063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第40141280号借款借据及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某某于2005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借款期限2005年4月4日至2006年4月4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0.695‰,借款逾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合同编号为(合水信用社)借字(2008)第49号借款合同及第40143790号借款借据、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甲于2008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7000元,借款期限2008年2月28日至2011年2月28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4.49‰,截止2013年12月24日偿还本金12000元,利息62928.02元;3、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及第40331901号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甲向原告借款345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4.49‰,借款期限2008年6月5日至2011年6月5日,借款当月被告还息461.6元,借款逾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合同及第40291268号借款借据、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0.86‰,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3日至2011年12月13日,借款逾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合同编号为(合分社)借字(2009)第60号借款合同及第40150069号借款借据、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申请报告、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意见书、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登记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杨某甲、向某某将其位于合水镇场上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泸房权证合字第0068**号的房屋为其200000元贷款及利息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该笔借款利息为月息10.35‰,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18日至2011年4月18日,截至2013年12月24日共被告偿还利息87760元,本金尚未归还;6、结婚证书及泸溪县合水镇某某村委会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7、泸溪县合水镇某某委会及泸溪县合水镇某某小学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甲、向某某长期外出,无法联系。被告杨某甲、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泸溪县教育局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某甲又名杨某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7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明,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7组证据,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法庭调取的证明无异议,依法亦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向某某、杨某甲于1987年7月25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4日,被告向某某于向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8000元用于生产,借款期限从2005年4月4日至2006年4月4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0.695‰,借款逾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08年2月28日,被告杨某甲于向原告借款57000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从2008年2月28日至2011年2月28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4.49‰,截止2013年12月24日偿还本金12000元,利息62928.02元,尚欠本金45000元。2008年6月5日,被告杨某甲向原告借款34500元用于经商,借款利息为月息14.49‰,借款期限从2008年6月5日至2011年6月5日,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偿还利息416.6元,本金尚未偿还。2008年12月13日,被告向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经商,借款利息为月息10.86‰,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3日至2011年12月13日,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9年4月18日,被告杨某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建房,被告杨某甲、向某某将其位于合水镇场上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泸房权证合字第0068**号的房屋为该200000元贷款及利息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该笔借款利息为月息10.35‰,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18日至2011年4月18日,截至2013年12月24日被告共偿还利息87760元,本金尚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与被告杨某甲、向某某夫妻签订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五笔借款共计317500元均为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杨某甲、向某某不履行到期债务,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杨某甲、向某某还借款本金31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甲、向某某以其共有的房产为其中200000元借款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在其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就应该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原告在被告杨某甲、向某某不能偿还该200000元借款及利息时可以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某甲、向某某对其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甲、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泸溪县信用联社借款317000元及利息(其中8000元的利息自2005年4月4日起按月息10.69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5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2月28日起按月息14.49‰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4500元的利息自2008年6月5日起按月息14.49‰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12月13日起按月息10.8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4月18日起按月息10.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已经支付的利息151104.62元应予抵扣。);二、被告杨某甲、向某某到期不能偿其中200000元借款及利息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泸房权证合字第0068**号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3元,由被告杨某甲、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国审 判 员  杨 成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姚 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