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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主动投案,同年11月14日经传唤到案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向世忠,浙江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4)2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向世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晚,被告人吴某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驶往瓯海区新桥街道。当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车途经新桥街道六虹桥路1044号前路段时,因未避让正在人行横道线上通行的被害人倪某而与其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倪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吴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向赶到的公安民警投案。被害人倪某经抢救于同年10月31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倪某符合遭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及车辆保险公司已经赔偿被害人倪某家属人民币21000元。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林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监控录像,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被告人吴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被害人死亡的原因除交通碰撞外,被害人家属未予积极救治亦是重要因素,若能积极施救,死亡结果可能避免,现有指控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吴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若法庭认定指控罪名成立,请法庭能念及本案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当日是为了避让另一行人而不慎碰撞到被害人,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且有积极的赔偿意愿并已垫付部分赔偿款,建议对其判处管制、拘役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晚,被告人吴某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驶往瓯海区新桥街道。当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车途经新桥街道六虹桥路1044号前路段时,因未避让正在人行横道线上通行的被害人倪某(女、1927年4月8日出生)而与其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倪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吴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向赶到的公安民警投案。被害人倪某经抢救于同年10月31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倪某符合遭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及车辆保险公司已经赔偿被害人倪某家属人民币21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9日18时20分许,其驾驶牌号为浙c×××××小型面包车在本区新桥街道六虹桥路1044号前路段,因避让不及与正在人行横道上通行的一个老人发生碰撞,其在现场报警并等候处理。案发后,其本人向受害人赔付11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等事实。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倪某的儿子;其听说母亲倪某在案发当晚横穿马路发生交通碰撞致伤,经抢救后死亡。肇事驾驶员事后已向其支付11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等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共同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区新桥街道六虹桥路1044号前路段的人行横道上,公安人员在现场发现肇事车辆的挡风玻璃右侧破裂及人行横道上有血迹等情况。4、监控录像及截图、提取记录,证实路面监控显示肇事面包车驶到人行横道处时与一名行人发生碰撞并随即停车等情况。5、接警单,证实2014年10月9日18时24分,交警部门接到号码为150××××2085的手机(报案人吴某)报案称本区新桥六虹桥路发生汽车碰撞行人的交通事故等事实。6、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交警部门已将涉案的浙c×××××车辆扣押在案的事实。7、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医疗证明书,共同证实经检查,被害人倪某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损伤主要为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多发肋骨骨折等,终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等事实。8、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倪某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31日死亡,后遗体于同年11月10日火化的情况。9、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经鉴定,未发现涉案浙c×××××车辆存在机械故障及安全隐患等事实。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在本案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倪某无责任等事实。11、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和车辆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吴某具有驾驶资格,涉案牌号为浙c×××××车辆属于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等事实。1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归案情况。13、身份证复印件和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被害人倪某的身份情况。上述各项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确凿充分。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准确的质证意见,经查认为,本案被告人吴某驾车碰撞致被害人倪某颅脑损伤,被害人倪某伤后经手术抢救和多日的住院治疗,病情不见好转,反而引发其他疾病且日趋危重,再加上其自身年老体弱、机能衰退等因素,最终导致被害人倪某死亡,被害人倪某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吴某的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被害人家属经积极救治后接倪某出院不属于导致被害人倪某死亡的原因,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真实客观,且系公安法医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所作的专业判断,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对辩护人的相关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人行横道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被告人吴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吴某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已造成死亡结果,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律特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结合具体案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川人民陪审员  张进光人民陪审员  王爱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娄彬彬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