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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罪犯白雨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白雨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389号罪犯白雨,男,1986年1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以(2010)船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白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白雨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3月19日,该犯在吉林市船营区打车往高速公路行驶时,对出租车司机进行威胁,将司机赶下车,自己将车开到高速公路口时被警方抓获。所抢车辆被收缴已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400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90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白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恶性较深,社会影响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白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