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瑞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小勇与瑞昌市恒大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勇,瑞昌市恒大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212号原告王某勇。委托代理人王某花,系原告王某勇姐姐。被告瑞昌市恒大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时峰,董事长。原告王某勇诉被告瑞昌市恒大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立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福山,人民陪审员方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勇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昌市恒大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勇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瑞昌市恒大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因需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1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33000元,借期一年,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总是推托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瑞昌市恒大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32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瑞昌市恒大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瑞昌市恒大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原告处借款1100000元。2013年4月20日,被告因不能还清借款,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时峰又重新向原告出具1100000元借条一张(旧借条作废),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约定每月利息33000元,借期为一年,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借款本金,并从2014年8月20日之后就再没有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后期利息132000元,合计123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瑞昌市恒大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勇借款1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拖欠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1100000元,月利息33000元,利率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至三年期的年利率为6.15%)的四倍,即月利率2.05%来计算,从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2月5日,共5.5个月,被告结欠本金1100000元的利息为124025元(1100000元×5.5个月×2.0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昌市恒大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勇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124025元,本息合计1224025元。案件受理费158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88元,由被告瑞昌市恒大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立平代理审判员  刘福山人民陪审员  方 耀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