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王辉与上海宝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上海宝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0216号原告王辉。委托代理人陶建超。被告上海宝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桃。委托代理人路明。委托代理人王建亮。原告王辉与被告上海宝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建超、被告上海宝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路明、王建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诉称,2014年3月16日,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的711路公交车,在宝山区铁力路、盘古路路口,公交车紧急刹车,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85元(不包括被告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20,800元(每月5,200元×4个月)、残疾赔偿金87,702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被告上海宝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8,486.81元(含伙食费159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每月1,200元。残疾赔偿金依法处理。交通费、衣物损缺乏证据,不予认可。鉴定结论未提及取内固定,后续治疗费亦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的711路公交车,在宝山区铁力路、盘古路路口,公交车紧急刹车,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185元,其余医疗费48,400余元由被告支付(含伙食费159元)。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费证明等显示,原告与“上海憬明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部门经理,原告月收入5,200元,因未上班扣发20,60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误工费让减,以每月3,500元计算4个月,被告表示最多认可3,000元每月。原告事故前一年连续居住本市城镇范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病历、鉴定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房地产权证、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5元(不包括被告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鉴定费2,300元在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支付的伙食费159元在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中抵扣,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赔偿181元。护理费确定为1,200元。考虑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按每月3,500元计算误工费合理,故确定误工费为14,000元。考虑原告的治疗情况等,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衣物损为100元。后续治疗费未发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5,000元不予支持。如果后续治疗费必需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宝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辉医疗费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100元、鉴定���2,300元,合计107,218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专户,收款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原告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22元,由被告上海宝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晓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梁圣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