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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满占卫与鞍山市振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占卫,鞍山市振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546号原告:满占卫,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江安街道一厂五社区***组。公民身份号码:2302021967********。委托代理人:陈利锋,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市振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东民生路**号。注册号:210300005044239��法定代表人:张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军,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满占卫因与被告鞍山市振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占卫的委托代理人陈利锋,被告振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原告受被告陈永强雇佣做力工,月工资2400元。2011年12月2日下午14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工地(铁东现代城小区)作业时,从七米高的梯子上跌落。经鞍山市双山医院当日诊断为:左股骨踝上粉碎性骨折(开放),双髌骨骨折。住院36天。原告因与被告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曾于2013年1月份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审理期限内,原告伤势在恢复期内,不能做伤残鉴定。故贵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仅对已发生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现原告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1元、误工费59485.40元、残疾赔偿金1688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80元,被告应赔偿合计172564.84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消防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本起事故的发生由于原告的过错,原告自行承担后果。经审理查明:原告满占卫是被告雇佣的力工,在鞍山铁东镜湖住宅小区(现代城)从事安装消防设施工作。2011年12月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摔落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鞍山市双山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踝上粉碎性骨折、双髌骨骨折。被告振兴消防公司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原告误工费(2011年12月-2012年8月)。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8月20��作出(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鞍山市振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满占卫9882.6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该诉讼后到鞍山市双山医院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141元。另查,经本院委托,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4日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满占卫外伤致双髌骨骨折,评定八级伤残;左股骨踝上开放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80元。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误工500日。原告为城镇居民,定残之日年龄为46周岁。再查,被告(乙方)与辽宁华胜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现代城的消防及防排烟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甲供材料除外)、包质量、包工期、包安装、包验收、包安全文明施工方式。乙方施工中造成的人员伤亡或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1份、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病志1份、鉴定意见书1份、户口本1份、鉴定费收据2张及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高处作业时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被告振兴消防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1元一节,有门诊病志及门诊医疗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一节,交通费应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交通费500元,但考虑该事故的实际情况及住院天数、鉴定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59485.40元一节,误工费的计算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500日,原告未举证证明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误工费应为2000元/月×12月÷365日×500日=32876.71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8814.80元一节,因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和九级伤残一处,定残之日年龄为46周岁,且为城镇居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5578元/年×20年×(30%+3%)=168814.8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因原告摔伤致严重后果,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1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40元一节,该费用系确定原告伤残等级的必要花销,且有鉴定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16972.51元,由被告给付原告216972.51元×70%=151880.76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鞍山市振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日内给付原告满占卫151880.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2元,由被告鞍山市振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02元,由原告满占卫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庆尧人民审判员 : 吕 南人民陪审员 : 董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马梦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