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蒲光金与杨菊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光金,杨菊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33号原告蒲光金,男。被告杨菊花,女。原告蒲光金与被告杨菊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元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光金、被告杨菊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9日、6月23日,被告两次购买原告的小猪仔共27头,总价款16800元,被告已支付10000元,还欠6800元,特向人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菊花支付原告猪仔款6800元。原告蒲光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蒲光金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5月19日被告杨菊花出具的欠条一张、2013年6月23日杨菊花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买原告猪仔27头共计货款16800元,被告支付了10000元,还欠6800元。3、2014年11月4日蒲光能、杨厚德出具的证人证言两张,证明经过蒲光能、杨厚德的手,猪仔是好的。被告杨菊花辩称,当时被告买了原告的猪后,猪就生病了,被告喊他拉回去,他不拉,当时买回来的时候猪不吃不喝,而且吐,他就说是晕车了,被告到铜仁一共买了3000元的药,而且还喊兽医打针,后来猪就开始死了,一共死了15头,救活12头,一共付了原告10000元猪款。开始被告自己养的猪都是好的,后来买了他的猪就全部开始生病了,原告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虽然政府补了一头猪60元,但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杨菊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袁仁纯、罗桥秀、杨昌来的证言,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27头猪仔,病死15头。2、购药单两份,拟证明被告买原告的猪病了,在铜仁买药。庭审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情况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1、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被告无意见,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猪仔27头,共计货款16800元,被告支付了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5月19号的猪仔是经过蒲光能、杨厚德秤的,6月23号买猪没有经过蒲光能、杨厚德的手,是原告把猪送到被告的养猪场。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情况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1、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袁仁纯连猪死的具体时间都不知道,该证言是假的。证人罗桥秀说的是扯豆子时候死的猪,又讲是5月份,但是扯豆子是在7、8月间,而且他连具体的时间和死的猪有好重都不知道,所以该证言也是假的。证人杨昌来说给猪打针,是有可能的,但是被告之前也喂得有猪,所以他是给被告之前喂的猪打针还是给被告买我的猪打针就不清楚了。本院审查认为,证人袁仁纯、罗桥秀不知道猪死的时间,而证人杨昌来只是给被告的猪打过针,但其并不知道打针的猪是否系被告购买原告的猪,故该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是6月份买的药,但是是5月份买的猪,按照交易习惯,在买猪3日内死了就退还出卖人,在5日内死了,买主与卖主各承担一半,超过5天,由买猪人承担。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载明的药品即使发生,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载明的药品系治疗其购买原告的猪仔所用,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9日、6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分两次购买猪仔27头,共计货款16800元。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6800元。后被告未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均予以认可,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00元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尚欠原告货款68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猪仔27头,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在交付过程中,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全部接收了购买的猪仔,其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购买原告的猪仔后病死15头,不应该支付所欠货款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将出卖给被告的猪仔运到被告养猪场后,被告全部看过,并当场接受,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的规定,应当视为被告检验过购买的猪仔。且被告申请的证人袁仁纯、罗桥秀不知道猪死的时间,而证人杨昌来作证称给被告的猪打过针,但不能证明打针的猪是否系被告购买原告的猪,而被告提交的购药清单载明的药品即使真实发生,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载明的药品系治疗其购买原告的猪仔所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菊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欠原告蒲光金的猪仔款68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菊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元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田小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