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罪犯蔡超英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81号罪犯蔡超英,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福建省晋江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黔水刑初字第001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超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蔡超英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黔六中刑三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2011年5月18日起至2024年5月17日止。于2012年6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蔡超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11月、2014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蔡超英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超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严 开 英审判员 王 明 芹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芳(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