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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胡某某、陈某、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陈某,魏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县塘南镇。因本案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3月3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魏某某,女,1990年1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皋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皋兰县什川镇。因本案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释放,同年11月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陈某、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陈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陈某、魏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799号小巷内一民房一楼,开设并经营电子游戏厅为他人提供场所聚众赌博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处参赌人员12人,缴获赌资15290元,查获21块赌博游戏机控制板等物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陈某、魏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陈某、魏某某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陈某、魏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799号小巷内一民房一楼开设游戏厅,向赌博人员提供赌博游戏机,从事经营活动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将赌博人员王某某、陈某甲、程某某、付某某、陈某乙、俞某某、康某某、徐某某、苗某某、马某某、刁某某、朱某某抓获,从被告人胡某某处查获游戏机上分钥匙10把,遥控器3个,对讲机1部,维修工具2把,望远镜1个,苹果4代手机1部;从被告人陈某处查获非法所得2000元,赌博游戏机控制器7块,控制板9块,微型控制电脑盒4个,计算机控制器1个,MINI牌手机1部;从被告人魏某某处查获非法所得2000元,游戏机上分钥匙3把;从赌博人员处查获赌资11290元,已由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指认、赌博游戏机、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王某某、陈某甲、程某某、付某某、陈某乙、俞某某、康某某、徐某某、苗某某、马某某、刁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罚没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记帐单,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被告人胡某某、陈某、魏某某的供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陈某、魏某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胡某某、陈某、魏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4000元,游戏机上分钥匙13把,遥控器3个,对讲机1部,维修工具2把,望远镜1个,游戏机控制器7块,控制板9块,微型控制电脑盒4个,计算机控制器1个,苹果4代、MINI牌手机各1部,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菊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腾霄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