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邹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60年9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5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三轮车,从渝北区XX路“XX”饭店出发,后沿XX大道行驶,行至南区路口等待红绿灯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起步时溜车,与其后的韩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JP7**的小轿车发生擦挂。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认定被告人邹某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并现场将其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邹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9mg/100mL。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110”报警处理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邹某某的户籍信息表;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酒精吹气测试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提取笔录;受理鉴定回执单;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事故认定书;收条;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寒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银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