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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吴晓伟与包艳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伟,包艳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0608号原告吴晓伟。委托代理人张泳寿,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被告包艳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代表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一华、周毅,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晓伟与被告包艳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谭学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泳寿,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倪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艳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伟诉称:2014年3月30日,包艳丹驾驶苏B×××××号轿车与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车辆损坏,产生医疗费1345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7268元,交通费500元。因保险公司为苏B×××××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仍然不足部分由包艳丹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由包艳丹、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认为吴晓伟无证驾驶,且醉酒超载,也没有戴安全头盔,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只说明了原告的违法行为,并没有包艳丹相关违法行为的记载,所以本次事故应该由吴晓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最后认定包艳丹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商业险一并处理,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另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要求交强险部分预留份额。关于吴晓伟的各项损失,2014年4月30日的医疗费是治疗癫痫发作的,与本起事故无关,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8元,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15元,误工费要求吴晓伟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打卡记录,另误工证明上载明吴晓伟只休息三个月,认可按无锡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包艳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吴晓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mg乙醇/ml血液)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吴菊英、吴XX),沿锡山区锡北镇翠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华李巷交叉路口时,遇包艳丹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轿车,沿锡山区锡北镇翠竹路由西向东行驶,结果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吴晓伟、吴菊英、吴XX受伤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因无法查证事发前双方当事人驾车行驶的路面位置及事发时二车路面碰撞位置,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保险公司为苏B×××××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吴晓伟因本次事故于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4月7日在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3068.79元,后复诊产生医疗费382.2元。经吴晓伟申请,2014年11月25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吴晓伟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事发时,吴晓伟在无锡新宇化工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每月工资为2933元、3025元、1953元,无锡新宇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日出具证明载明吴晓伟因交通事故在家休息三个月,未向其发放工资。又查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其他伤者吴菊英、吴XX出具情况说明,均表示同意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的10000元由吴晓伟享有。审理中,双方对事故责任存在争议,吴晓伟认为因无法查证事发前双方当事人驾车行驶的路面位置及事发时二车路面碰撞位置,故应推定为同等责任,由包艳丹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证明仅记载吴晓伟的违法行为,包艳丹没有违法行为,故吴晓伟应承担全部责任,包艳丹不负责任。为此,本院调取了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询问笔录,根据记载,事故地点在路口,路面为单黄线,道路是带有一定弯度的坡道,路边有树木遮挡视线。以上事实,有吴晓伟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单、停发工资证明、情况说明、本院调取的交警部门案卷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吴晓伟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受伤,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吴晓伟、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苏B×××××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无法查证事发前双方当事人驾车行驶的路面位置及事发时二车路面碰撞位置,本起事故未作认定,故本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照片及询问笔录载明的内容分析认为,吴晓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吴菊英、吴XX)上路行驶,未注意路面情况,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包艳丹驾车行驶在带有弯度的坡道路口,未注意路面情况,确保安全行驶,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定原因,故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包艳丹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吴晓伟自负70%责任。关于吴晓伟主张的医疗费13450.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2014年4月30日医疗费票据中的药品名称与吴晓伟出院记录记载的伤情及医嘱相符,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吴晓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200元,本院根据其受伤治疗情况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08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吴晓伟主张的误工费17268元,因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作、收入及误工情况,但其误工证明上的实际休息期为三个月,吴晓伟虽陈述事发后其未再去上班,误工证明开具较早,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根据其误工证明载明的实际休息期间计算其误工费为791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吴晓伟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其受伤治疗及复诊情况,酌定交通费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吴晓伟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345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7911元、交通费200元。因保险公司为苏B×××××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就应当在该险责任范围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吴晓伟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吴晓伟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711元,两项合计2171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674.99元,由包艳丹承担30%即1402.5元,其余损失由吴晓伟自负,因保险公司为苏B×××××号轿车承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故包艳丹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予以理赔。对于保险公司提出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晓伟21711元。二、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晓伟1402.5元。三、驳回原告吴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720元,由原告吴晓伟负担543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177元(原告吴晓伟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11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谭学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俞佳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