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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初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小乐与吕亚敏、吕玉周、王玉兰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乐,吕亚敏,吕玉周,王玉兰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2088号原告刘小乐,男,1993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巴村镇。委托代理人刘纪周,男,1971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巴村镇。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吕亚敏,女,1994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巴村镇。被告吕玉周,男,1971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巴村镇。系吕亚敏之父。被告王玉兰,女,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巴村镇吕刘村*组。系吕亚敏之母。原告刘小乐诉被告吕亚敏、吕玉周、王玉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小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纪周、被告吕亚敏、吕玉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乐诉称,原告和被告吕亚敏经人介绍认识后,2014年正月十四给被告见面礼款27000元,并于当天给被告2000元压岁钱。原告春节、过麦到被告家买礼物,共花费6000元。后原告和被告不相往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彩礼款未果,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5000元。被告吕亚敏、吕玉周辩称,原告给付的27000彩礼款被告是按新事新办的,原告拿去后又让他们拿走了,被告没有要原告的钱。6000元的礼物钱,原告和被告都吃了。2000元的压岁钱只有500元,不是2000元。原告刘小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武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7000元、2000元压岁钱。被告吕亚敏、吕玉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27000元的事实确实存在,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原告提交证据依据上述对证据材料的分析与认定以及当事人部分相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和被告吕亚敏经人介绍认识后,2014年正月十四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款27000元。后原告和被告不相往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彩礼款未果。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的,应予支持。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是基于双方的婚约关系,现婚约关系无法继续,被告收取原告彩礼27000元应予返还。因被告是以家庭的名义接受,三被告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按新事新办,未收取原告27000元的理由没有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礼物款6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花费属于易损耗的日常用品,不应认定为彩礼,不应予以返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00元压岁钱的存在,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亚敏、吕玉周、王玉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小乐彩礼款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军霞审 判 员  黄素静人民陪审员  周武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金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