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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一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一初字第65号袁树梅刘国强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65号原告袁某,女,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沅江市阳罗洲镇梅南村。委托代理人曾建平,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汪家冲村。原告袁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玉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她与被告于1995年在广东相识恋爱,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对她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已经分居生活十余年,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灰山港镇汪家冲村村委及灰山港民政所证明一份,欲证明双方于1996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实,他一直对家庭尽职尽责,双方虽然发生过矛盾,但是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希望和好夫妻关系,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他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还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赔偿。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四份,欲证明双方有共同债务10万元。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欠条不是原件,债权人未出庭作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符合证据的规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能证实双方于1996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事实,这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明效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债权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与被告刘某于1996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7日生育男孩刘天斌(现已成年)。2015年1月19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起诉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相互信任,增进理解和沟通,正确对待家庭矛盾,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袁某与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文 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俊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