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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溆民二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与杨昌设、杨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溆民二初字第3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住所地溆浦县卢峰镇兴隆街,机构代码证号码18920282-8。法定代表人吴小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掌,男,1964年9月6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景文,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职工。被告杨昌设,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玲,女,1981年12月27日出生,侗族,医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下称溆浦农业银行)与被告杨昌设、杨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溆浦��业银行于2014年8月1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溆浦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郭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昌设、杨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溆浦农业银行诉称:杨昌设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3万元,由被告杨玲提供保证担保。贷款于2014年5月29日到期,至2014年7月20日止,尚欠本金3万元,利息860.78元,经多次催收,借款人均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拒绝偿还。请求判令:1.杨昌设归还本息30860.78元;2.杨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昌设和杨玲未答辩。原告溆浦农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出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人为杨昌设;2.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保证人(自然人)情况表复印件1份,证明保证人杨玲的基本情况;3.收入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保证人杨玲的收入情况;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事实和借款具有合法性;5.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借款已交付杨昌设;6.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复印件1份,证明账号为6228411690401095213的银行卡为持卡人为被告杨昌设。经审核原告提出的证据,来源合法,经与原件核对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当事人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2011年5月9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杨昌设为借款人,被告杨玲为保证人,签订了1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有: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按季结算,到期1次还本,逾期未还,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杨昌设交付了借款3万元。借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昌设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欠下利息860.78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杨昌设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交付了借款,但被告杨昌设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并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的保证条款的约定,被告杨玲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杨昌设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昌设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昌设在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860.78元,共计30860.78元;二、被��杨玲对以上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昌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由被告杨昌设、杨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孟良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人民陪审员  谌贻求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武 珊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