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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阳与长春精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春精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区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阳,长春精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春精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区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2209号原告:陈阳,女,1982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高新产业开发区。被告:长春精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兴起胡同*号***室。法定代表人:董一醒,该公司经理。被告:长春精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区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湖西路1028号长影世纪村一楼二楼和夹层长春湖西路一侧。负责人:董一醒,该公司经理。原告陈阳诉被告长春精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世公司)、长春精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精世朝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精世公司、精世朝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陈阳诉称: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精世朝阳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精世朝阳分公司承包原告位于长春市高新区天旺名都6栋1单元1601室位置的装饰工程,约定按照设计图、预算书以包工包料包主材的方式装修,工程期限85天,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工程总价款为48000元,合同生效后进场前交付408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工程款40800元,但被告装修进度非常缓慢,原告因此多次找被告要求尽快竣工,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拖延,原告无奈找到省消协、市消协、家装协会,请求相关部门督促被告尽快完工,但至今被告仅仅完成了楼板。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每月花费2500元在外面租房居住,还导致原告的婚期被迫延后,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长春精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区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408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同违约金采暖物业费等损失8000元,并从2014年7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每个月2500元赔偿原告在外租房的经济损失;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春精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长春精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区分公司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陈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曾与被告长春精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区分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48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给付40800元。工程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开工,2014年7月15日竣工。并且在合同第九条第三款中约定违约责任,如被告不能按期完工或者造成工期延误,工期不延顺,每延误一天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合同价款的0.5‰作为违约金。证据二、租房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延迟交工导致房屋不能居住,现在外自行租房居住,房租每月2500元,从2014年6月开始到今天一共支付了17500元。证据三、网上下载的高新区周边房屋租赁价格网站截图,证明在原告租住房屋附近和原告租住房屋的大小面积相似的房屋租金基本在2500元每月到3000元每月之间。证据四、照片6张,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开工,现在房屋内没有任何装修痕迹,但被告曾经完成了一部分楼板的工作。证据五、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装修向物业交付给装修工人办理临时出入卡费60元。证据六、发票1份、物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费536元,电梯费554.28元,装修运输电梯费461.90元,因被告没有按照工期约定交房导致这笔欠款的损失证据七、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长春精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区分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收取原告装修首款40300元。证据八、定金收据1份,证明被告长春精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区分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收取原告装修定金500元。证人田红伟、杨雨到庭作证,证人田红伟发表证言:“我本与原告不相识,是在打招租广告,后来原告找到的我要租我们的房子住。我把我儿子杨雨名下的房屋租给了原告居住。我把我儿子杨雨名下的,位于长春市高新产业开发区澳洲城小区8栋3单元1109室的房屋招租广告和电话贴在窗户上,后来原告给我们打的电话要租我们的房子。我们的房子80.08平方米。我们租给原告每个月2500元,半年付,现在原告已经给了我18500元的房租了,这18500元中有1000元是押金。2014年6月6日给的我钱,共18500元。当时在澳洲城小区8栋3单元1109室的房屋给的我钱。租房合同时我签的字,周边其他房屋租价大概2500-3000元左右。当时原告和我说,她自己的房子因为装修公司没完工不能居住,所以租我的房子。原告从2014年6月6日,租住至今。”证人杨雨发表证言:“原告租的房子是我名下的,我母亲和原告签的租房合同,每个月2500元钱。原告房租已经交给了我母亲。一共给了18500元。我的房子位于澳洲城小区8栋3单元1109室,我可以向法庭提供我购买该房屋的购房合同。”被告长春精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春精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区分公司未举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八以及证人田红伟、杨雨的证言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陈阳与被告精世朝阳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精世朝阳分公司承包原告的家庭居室装饰工程。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面积92平方米。工程期限85天,开工日期2014年4月21日,均工日期2014年7月15日。”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竣工。”第六条二款约定:“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途停工的,工期不顺延。”第八条约定:“双方商定,本工程的总款为RMB48000元。本合同生效后,进场前交85%RMB40800元,木瓦油工进场后角15%RMB7200元。”第九条违约责任第三款中约定:“包人不能按期完工的,工期不顺延,每延误一天乙方应向甲方赔偿合同价款的0.5‰作为违约金。”2014年3月15日,被告精世朝阳分公司收取原告装修定金500元,2014年4月17日,被告精世朝阳分公司收取原告首款40300元,共计收原告装修款项40800元。原告陈述,在原告缴纳以上款项后,被告迟迟没有动工,原告多次找设计师催促其动工,但被告仅在2014年6月份完成了楼板部分的施工,该部分施工造价6900元,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将此部分造价从主张被告返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经本院释明,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主张的违约金和实际损失均已实际损失为限进行主张。另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吉林省宇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高新热力分公司缴纳2014年度采暖费536元。2014年3月29日,原告向吉林省铭都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缴纳物业费536元,电梯费554.28元,装修运输电梯费461.90元。2014年6月6日原告陈阳与案外人田红伟签订租房合同,由原告租住案外人田红伟之子杨雨购买的位于澳洲城小区8栋3单元1109室,建筑面积80.0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租金每月2500元,租期自2014年6月6日开始至今。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答辩、质证及出庭参与庭审的过程是当事人行使自身权利的重要方式,经法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进行答辩和质证的当事人,即是放弃行使权利。本案中,被告长春精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春精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区分公司在收到法院送达的原告起诉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文件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做出意思表示,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相关权利。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精世朝阳分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木瓦油工进场前,原告依约共向被告精世朝阳分公司缴纳费用40800元,已履行其义务,但被告至今仅完成价值6900元的楼板部分,其他工程尚未施工,导致工期延误并给原告方造成损失,被告精世朝阳分公司的该行为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目的现已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精世朝阳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精世朝阳分公司确已完成价值6900元的工程,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亦明确表示将该部分价值从要求返还的合同价款中扣除,故被告应在《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返还原告33900元剩余的工程款。因被告精世朝阳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其应当赔偿原告因违约产生的损失。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能按期收房而在外租房,造成一定的租金损失,该部分损失属于因被告精世朝阳分公司违约行为而产生的直接损失且直至本判决生效前,该违约行为一直存在,该损失数额应自合同约定的被告精世朝阳分公司应当竣工的日期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给付。该部分实际损失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本院对以上损失依法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原告物业采暖费、电梯费、工人办卡费、装修运输电梯使用费等费用,因不以上费用均不属于被告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精世朝阳分公司与被告精世公司间系分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精世朝阳分公司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被告精世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阳与被告长春精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区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长春精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陈阳工程款人民币33900元;三、被告长春精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计算的租金(不足月的按照每日2500元÷30日=83.33元赔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被告长春精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区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惠民代理审判员  杨 鹤代理审判员  郭鹏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健 来源: